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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永福、李丑等与陈东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永福,李丑,陈东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特21号申请人:孙永福,男,汉族,1953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申请人:李丑,女,汉族,1952年9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孙永福妻子。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若,女,汉族,1982年6月27日生。系二申请人女儿。被申请人:陈东杰,男,汉族,1973年6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二申请人儿子。申请人孙永福、李丑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东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永福、李丑诉称,申请人孙永福、李丑与被申请人陈东杰系父子、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陈东杰于2015年12月7日因高血压引起脑溢血,现为植物人状态。陈东杰于2012年离异,其子李卓阳现年16岁,为未成年人,为了避免被申请人利益受到侵害,特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东杰已于2012年离异且无再婚,其子李卓阳现16岁,为未成年人,申请人孙永福、李丑系被申请人陈东杰的父亲、母亲。对被申请人陈东杰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司法鉴定所对陈东杰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东杰目前处于脑器质性意识障碍状态;2、被鉴定人陈东杰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鉴定人陈东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关于宣告被申请人陈东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申请人孙永福、李丑系被申请人陈东杰的父母,本院指定申请人孙永福、李丑为被申请人陈东杰的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陈东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孙永福、李丑为陈东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海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兴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