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诗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诗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诗艳,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上犹县,现租住在上犹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7日被上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4月1日被决定移送赣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诗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礼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吴诗艳在康某的要求下,由康某出资,吴诗艳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严某(另案处理)支付毒资人民币13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当晚11时许,吴诗艳与康某、谢某、方某、罗某一起在其位于上犹县东山镇御景山庄小区A10栋12号车库(意达汽车贸易公司)的办公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将该甲基苯丙胺吸食完。2016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诗艳在何某、曾某1及张某三人的要求下,收取何某等人人民币300元,从李某1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1克并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李某1返回人民币50元给吴诗艳充话费。随后,吴诗艳在上犹县东山镇“好又多”超市门口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何某等人。2016年3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诗艳在何某的要求下收取何某人民币300元,从谢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0.7克并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随后吴诗艳在上犹县东山镇茗馨广场附近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何某。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吴诗艳多次在其位于上犹县东山镇御景山庄小区A10栋12号车库(意达汽车贸易公司)的办公室,伙同并容留康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吴诗艳容留并伙同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1克;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吴诗艳容留并伙同郭某、方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5克;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吴诗艳容留并伙同谢某、李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5克,次日,吴诗艳再次容留谢某、李某2在其办公室吸食甲基苯丙胺;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吴诗艳容留并伙同康某、邓某、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5克;3月18日晚上11时许,吴诗艳容留并伙同康某、谢某、方某、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约1克;3月23日晚11时许,吴诗艳容留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诗艳于2016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将李某1、康某、邓某抓获。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诗艳多次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诗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诗艳辩称:1、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康某知道其微信支付密码,2016年3月18日晚康某是直接拿其手机发红包给严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其未出资也未参与吸食;3月23日下午从李某1处购买毒品给了李某1300元,李某1返还的50元是李某1之前叫其购买游戏币所欠的钱;3月23日晚上是因为何某一直在纠缠,迫于无奈才帮何购买毒品。2、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但指控的第2、3、4起容留吸食毒品的数量均是0.2克,而非0.5克,第5起是因为康某有其办公室钥匙,康某自己打开办公室门带他们去吸的,其不知情也不在场,指控的第6起不是事实,3月23日其未容留他人吸毒。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6年3月18日,康某得知被告人吴诗艳能够买到毒品,遂由康某出资,要求吴诗艳帮忙购买。被告人吴诗艳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将130元转账给严某,购得甲基苯丙胺约1克。当晚11时许,毒品到后,被告人吴诗艳与康某、谢某、方某、罗某一起在其位于上犹县东山镇御景山庄小区A10栋12号车库的意达汽贸公司办公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将该毒品吸食完。2016年3月23日下午,何某、曾某1等人与被告人吴诗艳电话联系后,约定购买300元的毒品。随后何某、曾某1及张某三人凑资300元交给吴诗艳。吴诗艳找到李某1位于建设路“营前土菜馆”后巷的出租屋内,见李某1等人正在吸食甲基苯丙胺,遂也参与吸食了几口,并将剩余的约1克甲基苯丙胺带走,支付李某1毒资300元,李某1返还100元给吴诗艳,其中50元作为归还其之前为李某1充游戏币的借款,另外50元给吴诗艳充话费。随后被告人吴诗艳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何某等人。2016年3月23日晚11时许,何某再次找到吴诗艳要求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诗艳收取何某300元后,来到谢某位于下西村路的出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从谢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0.7克,随后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了何某。上述事实,有证人康某、谢某、方某、罗某、何某、曾某1、张某、朱某、曾某2、李某1、黄某1、钟某的证言,被告人吴诗艳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截屏,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上犹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被告人吴诗艳的供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诗艳当庭辩称康某知道其微信支付密码,2016年3月18日那次是康某直接用其手机与严某联系购买的,其也未参与吸食。经查,证人康某2016年3月27日、3月31日、4月15日的询问笔录均证实,2016年3月的一天,在御景山庄吴诗艳办公室的车库,吴诗艳说能买到冰毒,其拿了200元给吴诗艳就回家了,晚上吴诗艳说毒品到了,就和吴诗艳一起在车库内吸了一会就走了。证人谢某、方某、罗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3月18日左右,到吴诗艳车库的办公室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诗艳2016年7月7日、7月19日的供述均供称,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康某让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用微信发了150元红包给其,其联系严某,并以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严某130元,是叫出租车从赣州带上来的,车费30元到付,其叫康某自己去取的,晚上的时候拿到毒品,其与康某、谢某、方某、罗某在其办公室一起吸食了;被告人当庭否认这一事实,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被告人吴诗艳是受康某之托从严某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事后被告人吴诗艳与康某等人共同吸食该购买的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中获利,因为康某、谢某等人经常会聚集在吴诗艳的办公室吸食毒品,而且经常是由不同的人提供毒品,被告人吴诗艳提供吸食的场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某是基于被告人吴诗艳帮其代购了毒品才邀请吴诗艳一起参与吸食的,不能认定被告人吴诗艳的行为具有牟利性质。另外,被告人吴诗艳帮他人代购的毒品数量明显较小,未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因此,被告人吴诗艳帮康某购得毒品后,又容留并伙同康某、谢某、方某等人一起在其办公室吸食毒品的行为,属于购毒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诗艳的这一行为属于贩卖毒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诗艳辩称2016年3月23日从李某1处购买冰毒卖给何某等人,李某1返还的50元是之前李某1欠她的游戏币的钱。经查,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左右,吴诗艳从他那里拿走了一些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吴诗艳给了他200元;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3日下午,其与吴诗艳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协商的价格是300元1克,后来曾某1也联系了吴诗艳,其与曾某1、张某共凑了300元给吴诗艳购买甲基苯丙胺,吴诗艳在好又多对面营前土菜馆那里拿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曾某1,说是1克;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3日下午,其与何某、张某共凑了300元从吴诗艳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价格是300元1克,在好又多超市前面那,吴诗艳拿了一包甲基苯丙胺给其,说是1克;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3日,其与何某、曾某1凑了300元给吴诗艳,在好又多超市那边,吴诗艳收了钱后下了车,十多分钟后吴诗艳回到车上并将1克甲基苯丙胺给了曾某1;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3日下午,何某、张某、曾某1凑了300元说去买甲基苯丙胺,在御景山庄接了一名女子,去了好又多超市那边,那名女子下了车,曾某1将300元钱给了那名女子,等了二十来分钟,那名女子上车了,然后就把那名女子送回了御景山庄。被告人吴诗艳2016年3月27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2016年3月23日下午2点左右,曾某1让其帮他购买甲基苯丙胺,曾某1等人到御景山庄接其,其看到车上有四个人,其就叫曾某1等人把其送到好又多对面的营前土菜馆,其叫曾某1拿了300元钱,从李某1手中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共300元,李某1给了其50块钱现金让其充话费,获利50元;2016年6月13日的两次供述均称,2016年3月23日下午,其收了何某等人300元后从李某1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克,其给了300元给李某1,李某1给了其100元,其中50元是其之前给他充游戏币的欠款,另外50元是他说其之前帮过忙,给其50元充话费。因此,被告人吴诗艳辩称其中50元是充游戏币欠款与事实相符,但另外50元系其帮他人代购毒品的获利。被告人吴诗艳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作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的理由。关于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吴诗艳帮何某从谢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行为的认定,由于被告人吴诗艳是因何某的要求,帮何某代购了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代购毒品的数量明显较小,未达数量较大以上,被告人吴诗艳未从中获利,因此其行为也不属于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诗艳的这一行为属于贩卖毒品,本院不予支持。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吴诗艳在黄某2租赁位于上犹县东山镇御景山庄小区A10栋12号车库的意达汽车贸易公司办公室上班,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吴诗艳隐瞒黄某2,在其办公室内伙同并容留康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吴诗艳容留并伙同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1克;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吴诗艳容留并伙同郭某、方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5克;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吴诗艳容留并伙同谢某、李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5克;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吴诗艳容留并伙同康某、邓某、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2克;3月18日晚上11时许,吴诗艳容留并伙同康某、谢某、方某、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约1克。上述事实,有上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康某、郭某、方某、谢某、李某2、邓某、罗某、黄某2、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被告人吴诗艳指认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照片,证人谢某、郭某、李某2指认吴诗艳提供吸食毒品现场的照片,租房合同,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被告人吴诗艳的供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人指控的第3起,即2月下旬吴诗艳容留谢某、李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又容留两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查,次日的容留行为仅有被告人吴诗艳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系存疑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公诉人指控的第6起,即2016年3月23日晚上容留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经查,该起事实仅有被告人吴诗艳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存疑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诗艳当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诗艳辩称其3月18日晚未容留及伙同康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经查,证人康某2016年3月27日、3月31日、4月15日的询问笔录均证实,2016年3月的一天,在御景山庄吴诗艳办公室的车库,吴诗艳说能买到冰毒,其拿了200元给吴诗艳就回家了,晚上吴诗艳说毒品到了,就和吴诗艳一起在车库内吸了一会就走了。证人谢某、方某、罗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3月18日左右,到吴诗艳车库的办公室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诗艳2016年7月7日、7月19日的供述均供称,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康某让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用微信发了150元红包给其,其联系严某,并以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严某130元,是叫出租车从赣州带上来的,车费30元到付,其叫康某自己去取的,晚上的时候拿到毒品,其与康某、谢某、方某、罗某在其办公室一起吸食了;微信红包的记录截图,印证了以上事实。被告人吴诗艳当庭翻供,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吴诗艳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7日被上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4月1日被决定移送赣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吴诗艳归案后,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将李某1、康某、邓某抓获归案,李某1、康某、邓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李某1还因容留他人吸毒和贩卖毒品被上犹县公安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已移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诗艳亦无异议,并有上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犹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人李某1、康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吴诗艳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诗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诗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吴诗艳的刑事责任,并对两罪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吴诗艳贩卖毒品1次约1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吴诗艳5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吴诗艳在归案后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将李某1、康某、邓某抓获,其中李某1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已移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吴诗艳的行为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吴诗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诗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诗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