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6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镯与薛长松、成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镯,薛长松,成文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282号原告:李镯,女,196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伟,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长松,男,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被告:成文彬,男,198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原告李镯诉被告薛长松、成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伟、被告薛长松、成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镯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薛长松驾驶豫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镯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走,当双方行至吉利区吉利大道东第27根路灯杆处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巨额医疗费,但被告薛长松仅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赔偿款,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豫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车辆归被告成文彬所有,因此各被告均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2263.61元。被告成文彬对豫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肇事摩托车已于2009年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薛长松,故原告的赔偿费用不应由成文彬负担。被告薛长松辩称,其于2009年从被告成文彬处购买本案肇事摩托车后,未办理相关转让登记手续,该车辆没有行驶证,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薛长松已向原告垫付了26000元赔偿款,认为原告的诉请主张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6时50分,原告李镯推塞克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走至吉利区吉利大道东第27根路灯杆处时,其肢体及自行车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薛长松驾驶驶豫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长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治疗费44274.95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洛阳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14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4414.9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85天~105天(本院酌定为95天),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30天,每天5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住院30天,每天10元)、误工费11115元(按照原告月工资1425元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算至2016年6月12日)、护理费10439元(按照原告主张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0天,1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95天,1人护理)、残疾赔偿金43412元(原告九级伤残,农村居民)、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9080.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薛长松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的赔偿款,剩余93080.95元未予赔偿。另查明,2009年,被告薛长松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成文彬处购买本案涉诉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豫H×××××号,并交付了该车辆,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无机动车行驶证,未投保机动车��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5)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豫H×××××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复印件);3、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出院证各1份;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44274.95元;洛阳市中心医院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40元;5、洛阳恒洁环卫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1张;6、洛阳市吉利区环卫局考勤表1份(复印件);7、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6月13日分别作出的“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镯后期治疗费用的咨询意见答复、“洛鑫正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117号”医疗评估意见���各1份;8、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1900元;9、2016年4月21日,宋芳芳与被告薛长松的通话录音1份。本院认为,被告薛长松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肇事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靠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成文彬已于2009年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薛长松,并已完成车辆交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成文彬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且未占有、使用该车辆,其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成文彬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车辆保险,故被告薛长松��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8414.95元(44414.95元—2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439元、误工费11115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被告薛长松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共计97680.95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因交通事故损失财产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镯医疗费18414.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439元、误工费1115元、交通费500元、残���赔偿金43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7680.95元。二、驳回原告李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765元,由被告薛长松负担4551元,原告李镯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鹏助理审判员 梁高伟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