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12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剑军、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剑军,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2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剑军,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卢武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5)宁0106民初3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73792.5元(含执行费5426元),未执行标的37379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宁夏鼎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有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涉及案件较多,已无轮候查封的必要,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宁0106民初3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