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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宋宝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宝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88号罪犯宋宝财,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月16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宝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宋宝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3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9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6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2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0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宋宝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9月13日13时许,宋宝财因与何某离婚后,何某之母李某芬不同意二人复婚,并将何某从宋家领走而产生杀人之念,遂携带尖刀跟随李某芬、何某至新立城镇新立城镇新立城村十二社附近,持刀威逼何某跟其回家,李某芬上前阻拦时,宋宝财持尖刀刺李某芬胸、腹部数刀,致其死亡。次日15时许,宋宝财在他人规劝下准备投案时被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83.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宋宝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宝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