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5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盛庆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986号原告: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丁亚娟,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庆华,女,汉族,1962年01月12日生,原告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汇典当公司)诉被告盛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汇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城、被告盛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汇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庆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综合费(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月2%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盛庆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0.35%、综合管理费为月1.65%;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盛庆华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当物抵押,违反商务部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是无效合同;被告作为江苏省果品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公司)领导班子成员,2015年果品公司对其工作考核目标中明确要求支持原告工作,原告给予包括被告在内的成员一定信用额度,故被告才向原告借款,该款项实际使用对象为江苏宏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该公司是江苏省恒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股东之一,而果品公司系恒源公司大股东,果品公司与原告也是关联企业(间接控股),故该借款行为应系被告职务行为;原告成立时的资金来源未向江苏省供销合作总社申报、批准,系违规和非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及证据如下:苏汇典当公司(甲方)与盛庆华(乙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盛庆华向苏汇典当公司借款15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一次性放款;双方并订立当票,当票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当票到期,乙方应提前办理续当手续;贷款的月综合服务费率1.65%,月利率0.35%,自放款之日起按日计费计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中任一条款、未按时偿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不予办理续当手续,要求乙方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包括逾期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乙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乙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后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律师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应当由乙方全部承担等等。同日,苏汇典当公司将150万元汇入盛庆华银行帐户,盛庆华向其出具收款确认函,苏汇典当公司并出具当票,其上载明:典当行苏汇典当公司,当户盛庆华,当物商品房,典当金额150万元,综合费用24750元(后收),实付金额150万元,月费率1.65%,月利率0.35%,典当期限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等等。盛庆华在其上签名、捺手印。其后,盛庆华经多次续当,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止。庭审中,双方确认盛庆华已付清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另,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盛庆华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月18日“省果品控股公司领导班子成员2015年工作考核目标”表格(填表人盛庆华),其上载明:事项3、推动公司业务转型,参与公司类金融(项目)以及支持典当行工作等;考核目标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2、2016年4月21日盛庆华与宏国公司等签订的《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宏国公司委托盛庆华向苏汇典当公司借款,……2015年11月2日当日续借150万元,宏国公司因调度资金困难,不能再按期流转一次,宏国公司承诺从4月起制定还款计划如下……宏国公司如不按期履行,盛庆华有权采取任何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等等。盛庆华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借款系职务行为。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首先,《还款计划及承诺书》相关内容已表明盛庆华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即使系受宏国公司委托借款,亦不能否认其系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该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享有、承担。其次,仅依据上述考核目标表格,不能证明其借款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然开具当票,但未设立任何动产、不动产抵押及权利质押,故双方并未形成典当关系,而系名为典当实为借款的合同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院对被告盛庆华认为该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综合服务费,本质都系借款利息的约定,两者合计为月利2%,未超过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亦为合法、有效。但借款合同亦约定:乙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乙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后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现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低于年利率24%(月利2%)标准,故原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较低标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另,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律师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应当由乙方全部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盛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律师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17元,由被告盛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封 肃人民陪审员 王 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文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