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7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管朝有与谢艳侠、张永云、曹忠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管朝有,张永云,谢艳侠,曹忠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主要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朝有,男,1956年6月2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斓,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云,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艳侠,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曹忠奎,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侠,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朝有、张永云、谢艳侠,原审被告曹忠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商业险扣除10%的免赔额,即扣除5万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张永云驾驶的投保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明确记载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责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字体加黑方式予以显著标志,故应认定上诉人尽到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关于投保车辆超载增加10%免赔率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加扣10%的免赔率。该条款的约定旨在督促被保险人安全驾驶被保险车辆,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降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实上,超载导致事故发生、损失扩大的风险显著增加,与客观上发生的事故以及损失扩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超载发生保险事故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部分(即加扣免赔率)损失符合公平原则。管朝有辩称,扣除10%的免赔属于保险合同关系,管朝有属于侵权关系中的受害人,与管朝有无关。对于免赔部分,需要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进行核实,其余部分由法院查明。谢艳侠辩称,曹忠奎的意见和其意见一致。本案事故不是其造成的,超载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赔付。张永云未到庭发表意见。管朝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2月28日15时35分许,张永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标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钢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棒材厂大门口向南右转弯时,货车车头左侧追尾撞到管朝有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车尾,致管朝有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永云承担全部责任,管朝有不承担责任。因苏C×××××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曹忠奎,实际所有人为谢艳侠,且该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人保徐州分公司、张永云、谢艳侠,曹忠奎赔偿其各项损失1042642.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8日15时35分许,张永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超载100%)的苏C×××××重型自卸车沿南钢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棒材厂大门口向南右转弯时,货车车头左侧追尾撞到沿此道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管朝有所骑电动自行车车尾,致管朝有倒地后双腿被张永云所驾驶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管朝有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4年1月12日,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管朝有不负事故责任。管朝有受伤后,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南京江宁应天医院共住院治疗275天,诊断为:双下肢车祸伤,左下肢碾压伤离断,右下肢挤压伤,右股骨下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足多发骨折伴挤压9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事故发生后,谢艳侠垫付医疗费218800元。2016年1月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管朝有左下肢在膝关节处以远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管朝有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前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自受伤之前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九个月为宜。另查明,苏C×××××重型自卸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险(附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永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管朝有身体受伤,由此给管朝有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车辆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管朝有直接赔付。管朝有提供的医药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结合管朝有的伤情,可以确定管朝有的损失为:医疗费355137.9元(含谢艳侠垫付218800元)、营养费4050元(15*30*9)、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20*275);误工费61263.1元(2487/30*739)、护理费59220元【7540+80*(739-93)】、交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840元(36000+36000*3+36000*8%*18)、更换残疾辅助器具食宿费14400元(60*40*2*3)、伤残赔偿金460945.2元(37173*20*0.62)、精神损害赔偿31000元(50000*0.62);车辆损失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92856.2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管朝有12150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管朝有500000元;其余571356.2元,根据责任及张永云与谢艳侠雇佣关系,由谢艳侠、张永云连带承担。曹忠奎虽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谢艳侠,故曹忠奎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人保徐州分公司提出的超载增加10%免赔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管朝有人民币621500元。(管朝有账号:紫金农商银行永丰支行6230660131004720828)二、谢艳侠、张永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付管朝有人民币571356.2元(扣除谢艳侠已付的218800元,谢艳侠、张永云还需赔付352556.2元)。三、驳回管朝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未扣除10%的免赔额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保险条款的附加险条款中,用加黑字体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额。根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永云驾驶的机动车严重超载,故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0%的免赔额,即5万元。综上所述,人保徐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管朝有人民币571500元;三、谢艳侠、张永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赔付管朝有人民币621356.2元(扣除谢艳侠已付的218800元,谢艳侠、张永云还需赔付402556.2元);四、驳回管朝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6.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166.5元,由谢艳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谢艳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冯婧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