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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3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石怀昌与吴永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怀昌,吴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827号申请执行人:石怀昌,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吴永刚,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石怀昌与被执行人吴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永刚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石怀昌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永刚支付执行款105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31.5元、执行费5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永刚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吴永刚尚应支付执行款105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31.5元、执行费57.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吴永刚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怀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8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