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湘娅与黎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湘娅,黎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096号原告:王湘娅,女,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黎树光,男,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王湘娅与被告黎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湘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树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湘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树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剩余利息15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00元��每二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将借款10万元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1月22日先后支付利息各5000元,8次共计支付利息4万元。之后本息未付。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借款后先后仅归还借款利息4万元,就未归还的本息,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本案借款利息计付标准为月息2.5%,年利率为30%。已经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的法定上限24%,但之前已经支付的为自然之债。但自2015年11月22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次日起,原告只能按年利率24%收取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树光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湘娅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湘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113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乐东人民陪审员 蒋 赟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程秀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