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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罗保民与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罗保民,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金桥三路南、五景药业**栋*层*室。法定代表人:李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保民,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杰,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学泽,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晓莎,女,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宇力,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保民、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城管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盛家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赔偿主体错误。事发地点系尚未竣工交付使用的场地。即便存在赔偿,也应追加开发商参加诉讼。二、罗保民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其电动车载人行驶到内部广场,违反法律规定。且电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一审法院未查明。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即金银湖城管110投诉情况调查表未经当事人质证。罗保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西湖城管局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保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盛家居公司、东西湖城管局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6,684.90元(医疗费53,592.3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营养费15元/天×26天=390元,5、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误工费2800元÷30天×192天=17,920元,护理费4150元+28,729元÷365天×64天=918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保民,武汉市硚口区居民,已退休。2015年8月28日19时20分许,罗保民驾驶电动车载案外人孙丽在金盛家居公司门前广场上行驶时,被金盛家居公司铺设在路面上的施工电缆(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绊倒摔伤。罗保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53,585.65元(其中医保报销部分计32,255.04元,剩余部分计21,330.61元为罗保民支出),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罗保民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0元或据实赔付。罗保民支出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罗保民驾驶电动车时被金盛家居公司铺设的电缆绊倒属实。金盛家居公司铺设施工电缆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应对罗保民所受损伤承担侵权责任。东西湖区城管局系行政单位,与金盛家居公司铺设的电缆���关联,且无其他侵权行为,其与罗保民所受损伤间无关联,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罗保民夜间驾驶电动车,应注意安全驾驶,选择夜间照明条件良好、道路畅通路段行驶,但罗保民选择从没有路灯、路面有障碍物的广场上行驶,对自身损伤也有一定的过错。法院酌定,对罗保民所受损伤,金盛家居公司负主要责任,罗保民负次要责任。关于罗保民合理损失的认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法院对罗保民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罗保民提交的合法、有效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计32,255.04元,确认21,330.61元;2、后期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认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罗保民实际住院天数26天和15元/天标准计算,确认390元;4、营养费,按照罗保民实际住院天��26天和15元/天标准计算,确认390元;5、误工费,罗保民系退休人员,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及损失金额,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罗保民诉请的护理费9187.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按照罗保民实际住院天数26天和1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26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计算期间为19年9个月,确认49,082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1-8项共计100,640.01元,该损失由金盛家居公司按照80%比例赔偿罗保民计80,512元,加计精神抚慰金2000元,金盛家居公司应赔偿罗保民共计82,512元;其余损失由罗保民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罗保民经济损失计82,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罗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217元,由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73元,罗保民负担644元。二审查明,金盛家居公司提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电缆并不是上诉人铺设,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罗保民、东西湖城管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二审期间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达到金盛家居公司举证的目的。故不予采信。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金盛家居公司是否应对罗保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金盛家居公司称,事发地点系未竣工验收的场所,金盛家居公司不负管理职责。对此,本院认为,从一审提交的照片看,该地段并非施工场地,不存在围挡等施工设施。事发位置位于金盛家居公司广场内,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金盛家居公司,对进入其场地内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罗保民直接致害是被金盛家居公司广场内铺设的电缆绊倒所致,金盛家居公司未在事发现场进行警示提示及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另,关于金盛家居公司主张金银湖城管110投诉情况调查表未经质证的问题,金银湖城管110投诉情况调查表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就予以采信不妥,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并不仅限于该证据,也就是说,是否采信该证据不影响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金盛家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