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程某某;陈某某;严某某;许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王某乙王某,程某某,陈某某,严某某,许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王某1,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6年5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2,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6年5月12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6年5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6年4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严某某,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6年5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6年5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1、王某乙王某2、程某某、陈某某、严某某、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1、王某乙王某2、程某某、陈某某、严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1、王某乙王某2、程某某、陈某某、严某某、许某某等六人欲使用自家三轮车为固始县佳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往固始县“根亲名都”住宅小区的建筑工地送货,被佳兴公司拒绝,王某甲王某1等六人多次以堵工地大门等方式阻挠佳兴公司为“根亲名都”建筑工地供货,迫使佳兴公司同意将该公司送往“根亲名都”工地的混泥土砌块,按照每立方提成5元钱的标准向其支付提成费用。2016年1月15日,佳兴公司向王某甲王某1的银行账户内转入3万元,王某甲王某1等6人将3万元按照每人5000元标准平分。案发后6名被告人陆续投案,并将所得钱款全部退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1、王某乙王某2、程某某、陈某某、严某某、许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1、王某乙王某2、程某某、陈某某、严某某、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固始县城区“根亲名都”住宅小区项目在建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1、王某乙王某2、程某某、陈某某、严某某、许某某等六人欲使用自家三轮车为固始县佳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佳兴公司)往“根亲名都”项目建设工地运送混凝土砌块,被佳兴公司拒绝后,六被告人多次拦堵佳兴公司为该项目建筑工地运送混凝土砌块的车辆、阻止卸货,迫使佳兴公司同意将本公司送往该工地的混凝土砌块,按照每立方米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提成费用。2016年1月15日,佳兴公司向王某甲王某1的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3万元。该款被六被告人平分。案发后,六被告人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并将所得钱款全部退回。佳兴公司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二)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六被告人收到佳兴公司人民币3万元后全部退还的情况。(三)营业执照、销售合同、运输合同,证实佳兴公司销售、运输混凝土砌块情况。(四)谅解书,证实佳兴公司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胡某证言,我们公司在2015年前后与位于秀水街道办事处的国源新天地,根亲名都等小区工地签订了供货合同,由我公司负责向这几个工地供应混泥土砌块。刚开始我们对这两个工地的供货还算正常,后来八里松村柳塘队的几个三轮车司机看见我们往国源新天地送货(国源新天地在柳塘队境内)就说他们也有三轮车也要给我们送货,他们提出的运费远高于我们公司自己车队的运费,而且我们公司跟车队签订的都有合同不能使用其他车辆运送混凝土砌块。所以我就没有同意让他们给我们公司送货,结果柳塘队的高某某等人就说国源新天地的供货原料被他承包了,不让我们送货的车辆卸货。我们实在没办法就跟国源施工方天福集团的人谈解决办法,最后商定,我们公司往国源新天地送的混凝土砌块每方提成5元钱给高某某等三轮车司机。根亲名都在耿圩队,我们公司跟耿圩队三轮车司机也是这样谈的。大约在2016年元月初,这两个队的三轮车司机又去我们公司要钱,我就安排会计方某给这两个队分别转了3万元钱,并且告诉他们等工程结束了再结算剩余的。(二)证人方某、邵某、梅某、高某、郑某证言,内容与证人胡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能相互印证。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1的供述,因为从去年开始佳兴公司就往我们八里松社区耿圩小队境内的根亲名都小区工地送水泥砌块,我们有三轮车,就到佳兴公司去要求替他们运输水泥砌块到八里松境内的根亲名都等工地,佳兴公司自己有车队,不让我们送货。我们就不让他们公司送货的车辆卸货。后来佳兴的邵总邵某就出面跟我们几个人谈,让我们几个别再去他们厂里拉水泥砌块了,我们六个人当时就说不拉砌块可以,要给我们补点钱,后来邵总邵某就说以后他们厂送到我们队工地上的砌块每方提成5元钱给我们,后来我们几个就同意了。当时说过一个星期就给我们钱,但是我们后来跑了七八趟才拿到钱。这3万元钱是在去年年底我和严某某、陈某某、许志杰许某某四个人到佳兴公司去拿的,当时我们四个人给佳兴公司打了一张收条,并且在收条上签的有名字,钱是佳兴公司直接转到我的银行卡上的,后来我把钱取出来,我们6个人每人分了5000块钱,分钱的时候我们还写了一张分钱的收条,目前这个收条在程某某那保管。(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2、程某某、陈某某、严某某、许某某供述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1供述基本一致,与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另有,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佐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1、王某乙王某2、程某某、陈某某、严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1、王某乙王某2、程某某、陈某某、严某某、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1、王某乙王某2、程某某、陈某某、严某某、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积极全部退赃,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1、王某乙王某2、程某某、陈某某、严某某、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严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六、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文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