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冉登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登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1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登元,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登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珊出庭支持公诉,冉登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冉登元醉酒后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医院西门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倒地而肇事。肇事后,冉登元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冉登元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冉登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冉登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登元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冉登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登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文虎吴蕊蕊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