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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温德强与赖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德强,赖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512号原告:温德强,男,199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熊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赖志峰,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黄勇平,任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谢君钰,该公司职员。原告温德强诉被告赖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德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志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德强诉称:2016年3月12日11时55分许,赖志峰驾驶粤T/85C××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东升镇同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号对开交叉路口时,车辆遇温德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悦胜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温德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3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德强承担主要责任,赖志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赖志峰驾驶的粤T/85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就各项损失的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10145.8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不分由被告赖志峰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赖志峰无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只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并非车辆的所有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2.医疗费应按照有效票据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扣除自费药后计算医疗损失,我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垫付,应在原告本次损失中予以扣减,驾驶员或车主垫付的金额应予以扣减;3.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诉求过高且未提供聘请护工的发票,不能确认原告确实存在陪护费损失,建议参照中山地区在岗普工服务业2655元/月计算护理费;4.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成年,原告诉求误工费,且并无提交劳动合同、参保证明等,其工资收入水平我司不予认可,据我公司调查,原告出险前在“中山市凯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个生产车间工作(据称在东升华帝厂房附近),现已离职,我公司走访东升华帝厂房周边,并未能找到其工作车间,显然原告提供虚假信息,对其工作单位、工作收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交通费诉求过高,原告并无提交任何的乘车票据,且原告一直住院治疗,并未产生过多的交通费,其家属往返医院探视的费用应计算在护理费中,酌情计算300元;6.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我公司对评残报告有异议,原告因车祸左骸骨体粉碎性骨折致十级伤残,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引用的条款与鉴定报告均无对骨盆畸形愈合情况及症状作出任何描述,故我公司认为伤残报告描述与实际不符,我公司申请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相关费用我公司愿意先行垫付,其次原告为农村户口,即使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2015年广东省农村标准人均纯收入13360.4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居住证明,我公司联系该房东,其表示不认识温德强,也没有房子出租,无法寻找到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址,原告居住证明不真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中山市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不符合农转非条件;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鉴定费用,由于不认可鉴定报告,故不认可该两项费用,就算计算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不超15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1时55分许,赖志峰驾驶粤T/85C××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东升镇同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号对开交叉路口时,车辆遇温德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悦胜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温德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3月25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德强承担主要责任,赖志峰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另查:事故后原告到中山市东升医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医嘱复诊、休息二个月等。2016年7月1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8530.8元(凭票3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2600元(住院20天,每天130元),误工费8000元(误工共80天,按原告月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十级按10%计算),鉴定费18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共计92845.2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再查:粤T/85C××号小型轿车由赖志峰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并同时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则以人寿保险公司无依据为由,表示反对。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85C××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温德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的30%,再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8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共计92845.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7845.2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10530.8元,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530.8元,再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59.2元;2、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7314.4元,未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97473.6元。由于人寿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还需支付8747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对于医疗费的支出,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十七周岁,而劳动法仅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依法可取得劳动收入,且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人寿保险公司不予确认,但无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予采信原告该证据,支持其误工费。对于伤残鉴定问题,上述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人寿保险公司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以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反驳等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应予支持,故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仍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鉴定费亦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赔偿。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赖志峰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德强交通事故赔偿款87473.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驳回原告温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为1251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993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婷邢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