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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立芬与金冠洲、林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芬,金冠洲,林兰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2775号原告:周立芬,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金冠洲,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林兰飞,女,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周立芬与被告金冠洲、林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冠洲、林兰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9日为21000元,从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冠洲、林兰飞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9日,被告金冠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其丈夫林益龙账户向该被告转账支付该笔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中2012年4月、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等月份的利息均系汇款支付),直至2015年5月、6月间停止付息。2015年3月,被告金冠洲又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系当面给付现金,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2016年2月15日,被告金冠洲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3万元,未作其他书面约定。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冠洲、林兰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立芬借款13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9日为21000元,从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4140元,由被告金冠洲、林兰飞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麻艳倩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