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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井川与刘庆瑞、范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川,刘庆瑞,范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341号原告刘井川,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苗吉生、金永伟,高碑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瑞,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军,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原告刘井川被告刘庆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被告追加范建军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刘庆瑞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庆瑞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刘庆瑞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刘庆瑞负担。被告刘庆瑞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此款的借款人系被告范建军,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均不是被告刘庆瑞本人签字且原告应对该笔借款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来源作出说明。被告范建军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井川与被告刘庆瑞系亲属关系。被告刘庆瑞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5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庆瑞以其自有汽车一辆及其他房产财产为该笔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庆瑞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刘庆瑞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刘庆瑞欠原告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庆瑞应予清偿。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系被告范建军所借、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告也未对该笔借款的时间、地点、交易方式、款项来源作出说明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相应的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依协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0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范建军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32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妙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