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特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宁波正工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吕长龙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正工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吕长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特235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正工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灯寺村。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琪,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吕长龙,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申请人宁波正工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吕长龙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正工公司称,被申请人吕长龙所受右足第4、5跖骨骨折根本不构成十级伤残,该观点申请人已经于劳动仲裁时表明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在上班期间不慎受伤,被送至鄞州区钟宫庙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右足背局部软组织受伤、第4、5跖骨轻微骨折,后受医嘱回家修养,门诊治疗即可。2015年6月27日,因被申请人右足受伤而致活动受限,故申请人特地送其至明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12天。综上,被申请人伤势轻微,甚至根本无需住院治疗,且伤愈后行动自如,更不存在伤残之说。故申请人对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1082号仲裁裁决中对被申请人之伤情认定为十级工伤并依此作出的裁决内容不服。被申请人吕长龙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5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108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正工公司支付吕长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足部分差额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疗费130.79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39234.79元,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结;二、驳回吕长龙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正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甬鄞劳仲案字[2016]第1082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情形,仅主张吕长龙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正工成套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