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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8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杰杰与周逍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杰,周逍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501号原告:李杰杰,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骆飒飒、唐园,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逍天,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李杰杰诉被告周逍天、丁荔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丁荔荔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周逍天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骆飒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逍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周逍天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周逍天因资金紧张,向李杰杰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借款人保证用于合法经营,支付方式现金,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周逍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逍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杰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4156元,由原告李杰杰负担1120元,由被告周逍天负担3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