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单然静与沈乃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然静,沈乃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785号原告:单然静。被告:沈乃崧。原告单然静与被告沈乃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然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乃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然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承担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以其家庭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2万元,并承诺自愿承担月息3分。被告用其位于淮安区华西路15号淮上人家住宅小区3号楼3单元605室的房屋做了抵押登记。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沈乃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单然静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于2015年1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沈乃崧但保人:沈怀林张芹”。同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区华西路15号淮上人家住宅小区3号楼3单元605室抵押给原告,并在淮安市淮安区房屋登记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淮安市淮安区房屋登记中心颁发淮房他证下关字第C14057**号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单然静,房屋所有权人沈乃崧,债权数额5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式(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5年1月7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沈乃崧担保人:沈淮林张芹”。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单然静提供的由被告沈乃崧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5.6%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乃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单然静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标准,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46元,由被告沈乃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