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尹加军与卢世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加军,卢世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711号原告:尹加军,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祥,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世堂,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尹加军与被告卢世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世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砖款107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在门河镇建塑料颗粒加工厂,购买原告水泥砖,2011年9月27日结算时,尚欠款10700元,由被告亲自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付。被告卢世堂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砖。被告就尚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与原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条中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逾期付款的利率,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世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尹加军货款10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卢世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征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