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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7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西安兴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国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兴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陕西国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7840号原告:西安兴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阎家村二组南三号。法定代表人:薛西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尧,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国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二路19号。法定代表人:姚国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鹏,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西安兴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国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兴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李佩尧,被告陕西国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铸铁、铝板、铜棒等产品。2012年5月至2016年4月,原告先后多次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供货,且每次供货结算后,原告均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142771.25元货款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至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42771.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迟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属实,原告供货的事实也存在,但双方并没有就最终货款办理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铸铁、铝板、铜棒等产品。2015年12月15日,双方就未支付货款进行了确认,确定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2131.25元。另原告提供2015年11月6日发货单一份载明向被告供应价值640元的货物,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以上货款合计142771.25元。上述事实,有往来对账函、发货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兴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国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双方已经对欠付货款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对账函,庭审中被告对下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也并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一节,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国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兴桥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42771.25元及利息(以14277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吴春尧人民陪审员  梁 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