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15时许,酒后驾驶×××号轻型货车沿本市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花园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由南向西转弯的×××号轿车相撞,后王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又与贾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及事故发生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