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陆静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静,南京市高淳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506号原告:陆静,女,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邢寿海,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孙兴华,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南京市高淳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350号-13。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淮,该公司员工。原告陆静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静的委托代理人邢寿海,被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的违约金20291.72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赔偿按每月1000元标准共计算6年的其他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每平方米1000元成本差;4、判令被告赔偿以6488元/每平方米按82折计算折扣的差价;5、判令被告按1300元/每平方米重新装修,并赔偿重新装修的损失和重新装修期间无法入住的违约金;6、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所购房屋的配套基础设施仍在施工中,没有进行综合验收,已逾期交房;装修标准也不符合约定的13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因碧桂园非被告承诺的高淳区实验小学学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按成本价的82折销售给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商品房已在2014年12月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且按约向原告寄发了收楼通知书,但原告未收楼,不存在逾期交房情形。2、被告销售的商品房装饰装修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3、根据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文件,被告销售的商品房属于高淳区实验小学和宝塔小学的施教区范围,学生入学及择校不在被告的可控范围,原告也未因此遭受损失。4、商品房作为固定资产,其建造材料种类繁多,任何一种材料的价格变化都会影响其成本,市场环境的变化也会影响其销售价格,即使相同的折扣率,但因不同的成本、市场环境的变化,不同的阶段折扣价格也不尽相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静和碧桂园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约定,碧桂园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室商品房出售给陆静,该房屋面积123.02平方米,单价为6092.9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49560元,陆静应在2014年1月6日付房款的41.29%即309560元,余款44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在2014年2月6日前付清,如逾期在90日内,按未付到期价款的万分之三/天计算违约金,如逾期超过90日,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陆静应按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在解除合同后30日内将已收价款扣除赔偿的金额后返还给陆静。碧桂园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0日交付该房,在此日期前7天书面通知陆静,如逾期不超过90日,应按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三/天赔偿违约金,如经陆静催告后90日仍未交付该房,陆静有权解除合同,碧桂园公司应在解除合同后30日内,将已收价款退还陆静,并按已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该商品房的设备数量及装饰标准按合同附件4的约定,由碧桂园公司按该约定进行配置。双方还约定“房屋建筑工程验收备案材料”具体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陆静于2014年1月6日付款309560元,2014年4月17日付款440000元。2015年10月16日,碧桂园公司取得了其所开发地块的规划合格书,2015年12月1日,碧桂园公司取得该房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于2015年12月12日向陆静发出收楼通知,陆静于2016年1月3日回函(函件和其他已起诉的业主的函件为同样内容的打印件)碧桂园公司,要求碧桂园公司提供相关文件,否则不予收房,双方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收楼通知、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陆静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陆静购买的商品房取得了验收备案登记,该房所在地块取得规划合格书,已具备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碧桂园公司按约书面通知陆静收房,但陆静未领受该房,责任不应由碧桂园公司承担。商品房的建造成本和销售价格受建造材料、市场环境等因素影响,不同时段的建造成本和销售价格不尽相同,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的价格应为双方考虑当时的建造成本、市场环境等因素确定的价格,故本院对陆静要求退还每平方米1000元成本差价和享受折扣销售后的差价的请求不予支持。陆静所购商品房的所在区域为实验小学和宝塔小学的施教区,陆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造成损失,故本院对陆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其他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所谓的精装修房,仅是相对于毛坯房而言,是在毛坯房的基础上加以装饰装修,双方在合同中对装饰装修所用材料作了约定,碧桂园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对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陆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标准未达1300元/每平方米,本院对其按13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重新装修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陆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陆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