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4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华与河南省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河南省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4484号原告陈华,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小雍庄村东310国道北。法定代表人李建杰。原告陈华诉被告河南省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恩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防空兵学院工程,在被告处多次订购和玻璃,2016年5月6日和2016年6月1日签订《窗户幕墙玻璃合同》。双方约定玻璃单价110元每平方米,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39000元,被告给原告供应玻璃共计893.04平方米,对于原告多支付的货款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被告多次在供货不及时、不足额,所以原告在双方第三次合同中即在2016年6月1日约定违约金3万元,但是在2016年6月1日合同后被告仍不能按期、足额将原告定制的玻璃送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施工工期,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金3万元。争议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剩余货款40765.06元,并赔偿违约金30000元,共计70765.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玻璃我已经全部供应给原告,我不欠原告货款。我继续向原告供应了价值2400元的玻璃,原告拒绝付款,我又拉回仓库。我不存在违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4月25日的《玻璃购销合同》、2016年5月6日和2016年6月1日的2份《窗户玻璃幕墙合同》、2016年6月19日的《窗户玻璃幕墙补充合同》及吴春林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签订多份合同,合同单价均为110元/㎡,在后期合同中被告拖延逾期;根据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19日《窗户玻璃幕墙合同》和吴春林证明被告逾期,依法应当承担违约金3万元;根据2016年4月25日《玻璃购销合同》下方备注,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付给被告2万元,其中转账1万元,现金1万元。2、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129000元;结合证据1中现金1万元,原告共计给被告付款139000元。3、被告送货原告单据,被告给原告送货共计893.04㎡,按照110元/㎡,被告应得货款共计98234.4元,原告已付货款139000元,被告应返还货款40765.6元。被告质证称,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没有逾期送货。2、对转账数额我需要进一步核实。2016年4月25日,应当给我3万,原告实际给我2万元。3、我实际送了与原告给付货款对应的玻璃数额,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不全。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需方)陈华与被告(供方)河南省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2016年5月6日和2016年6月1日,原告(甲方)陈华与被告(乙方)河南省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2份《窗户玻璃幕墙合同》,均约定上述三份合同为同一项目,被告河南省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玻璃,玻璃单价均为110元/㎡,其中2016年6月1日签订的《窗户玻璃幕墙合同》约定:1、2016年6月1日签订合同玻璃进场,严格遵守交付时间,上述两份合同由于乙方工期严重超期送货,给甲方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乙方保证在后续最后一批玻璃按照约定时间送货。2、检验报告在2016年6月2日为准全部交付甲方,逾期交付视为违约,如发现与此三份协议乙方有违约事宜,乙方自愿赔偿甲方违约金叁万元,并承担法律责任并自愿赔偿乙方所有损失。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窗户玻璃幕墙补充合同》,载明:1、双方在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定于2016年6月2日郑州被告公司李建杰送完的所有防空兵学院体能馆幕墙玻璃,截止2016年6月19日被告公司李建杰都未全部送完。2、合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因未执行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13.9万元。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玻璃共计893.04㎡。被告未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40765.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称原告要求的玻璃已经全部供应给原告,不欠原告货款的质辩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华与被告河南省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2份《窗户玻璃幕墙合同》、《窗户玻璃幕墙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3.9万元玻璃货款,被告应供应对应数量的玻璃,被告实际只供应了893.04㎡的玻璃,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40765.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40765.0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送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被告河南省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华剩余货款40765.06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元,其中200元由原告陈华负担,584.5元由被告河南省金三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 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