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秀琴、赵战胜等与赵大祯、赵永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琴,赵战胜,赵艳丽,赵梦洁,赵大祯,赵永胜,赵永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812号原告:刘秀琴,女,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许立齐,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战胜,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赵艳丽,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赵梦洁,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赵大祯,男,194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赵永胜,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赵永利,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秀琴、赵战胜、赵艳丽、赵梦洁与被告赵大祯、赵永胜、赵永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齐、原告赵战胜、赵艳丽、赵梦洁与被告赵大祯、赵永胜、赵永利以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琴、赵战胜、赵艳丽、���梦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7857.095元、陪护费1097.85元、营养费330元、伙食补助费165元、丧葬费6748.23元、死亡赔偿金2557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除精神抚慰金外均按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18时许,根据被告赵永利的通知原告刘秀琴和丈夫赵志富到被告家中协商下雨排水事宜,被告赵大祯对赵志富辱骂并且威胁要推到原告的院墙,赵志富身体开始不适后被他人劝回家,而后被告赵永胜、赵永利又到原告刘秀琴家中吵嚷,其中被告赵永利还揪住赵志富衣服。导致赵志富突发心梗,经抢救11天后死亡。被告赵大祯、赵永胜、赵永利辩称,原告刘秀琴家将与被告家之间的2米多空地打墙围住,并堆放杂物影响被告家房屋安全及生活。2016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赵大祯让被告赵永利叫原告刘秀琴家人来商量排水事宜,原告刘秀琴、赵��胜以及赵志富来到被告家后,不承认是他们的问题,赵志富提出让被告赵永胜、赵永利到原告刘秀琴家中看看,被告赵永胜、赵永利到原告刘秀琴家门口时,赵志富没让二人进家。在此期间,三被告并没有起高调,也没有骂,更没有抓赵志富的衣服(当时赵志富没有穿上衣)。原告亲属赵志富的死亡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及被告是否抓赵志富衣服,原告申请证人赵某、焦某、孔某当庭作证(证双方在原告发生争执情况,焦某、孔某称两个年轻人中高个子的抓赵志富衣服,赵某、孔某称时间为傍晚),三被告申请证人李某1、侯某、李某2、杜某当庭作证(证发生争执时间为下午三四点,赵志富当时未穿上衣,被告二人未进到原告家)。被告质证后提出,原告申请的三证人系原亲戚或朋友,证言不真实;原告质证后提出,被告申请的四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言均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下午,根据被告赵永利的通知原告刘秀琴和丈夫赵志富到被告家中协商下雨排水事宜。在被告家中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赵志富返回家中,被告赵永胜、赵永利跟随赵志富继续吵嚷,后离开。当天20时35分赵志富因心脏病发作在博爱县短暂治疗后转解放军九十一医院治疗(住院12天,初步诊断为:1、××;2、2型糖尿病;3、陈旧性脑梗死;4、肺部感染),住院医疗费132274.19元(含护理费5190.76元;其中统筹支付60000元,××救助19088.86元)��另有门诊费用197.20元。2016年6月21日赵志富死亡。另查明,赵志富生于1947年7月15日,于2004年8月23日退休。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方发生争议后,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吵也属于常出现的现象。本案被告家对原告家的排水方式提出异议后,双方在查看、协商过程中发生争吵,四原告亲属赵志富在争吵过后因病住院后死亡。该结果是双方均未预料的,不能确定哪一方过错。原告也不能证明上述争吵行为与赵志富最终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考虑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诱因,酌定三被告补偿原告方损失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大祯、赵永胜、赵永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刘秀琴、赵战胜、赵艳丽、赵梦洁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秀琴、赵战胜、��艳丽、赵梦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计3440元,原告刘秀琴、赵战胜、赵艳丽、赵梦洁负担1720元;被告赵大祯、赵永胜、赵永利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祥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