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宫家春诉被告冷淑奎、吉林大徳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家春,冷淑奎,吉林大徳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934号原告:宫家春,女,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冷淑奎,女,汉族,1954年12月24日出生,蛟河市民主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吉林大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不详。法定代表人:徐成海,经理。原告宫家春诉被告冷淑奎、吉林大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徳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大徳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家春诉称:原蛟河市盛财煤矿法定代表人冷淑奎于2011年2月末,在宫家春处赊购矿用设备,价值18000.00元。2011年3月2日,冷淑奎为宫家春出具了欠条。后因蛟河市盛财煤矿经营困难,无法交付,而且该煤矿于2015年5月5日注销,故宫家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货款180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冷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大徳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辩解、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蛟河市盛财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冷淑奎系法定代表人。冷淑奎于2011年2月末,在宫家春处赊购矿用设备,价值18000.00元。2011年3月2日,冷淑奎为宫家春出具了欠条。2015年5月5日,蛟河市盛财煤矿被注销。另案中查明,2008年10月8日,大徳投资公司与蛟河市盛财煤矿签订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债务如何负担。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企业信息、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宫家春出售设备给盛财煤矿,盛财煤矿法定代表人冷淑奎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盛财煤矿应当给付宫家春货款18000.00元。蛟河市盛财煤矿现已注销,且大徳投资公司与蛟河市盛财煤矿签订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债务如何负担,故返还宫家春购煤款的责任应由其投资人冷淑奎、大徳投资公司共同承担。关于宫家春要求冷淑奎与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利息应按以18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淑奎、吉林大徳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宫家春货款180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宫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490.00元由被告冷淑奎、吉林大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光亮审 判 员 曹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长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