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5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俞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373号原告: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新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沈俞辉。原告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慧庄原公司)与被告沈俞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慧庄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黄建军,被告沈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慧庄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202.60元、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617.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46.1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莘松房地产公司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X弄的住宅即奥塞花园小区(以下简称奥塞花园)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奥塞花园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奥塞花园业主大会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普洱路XX弄、春申路XXX弄XXX支弄及春申路XXX弄XXX支弄的住宅即奥塞花园小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奥塞花园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奥塞花园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合同,约定物业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即向奥塞花园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合计为10,581.12元。沈俞辉辩称,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上业主并非被告,且2006年至2007年期间其未成年,其未见过《催款通知书》。原告提供的合同均非被告所签。本案与其无关,应该起诉其父亲而非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莘松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本市闵行区春申路XXXX弄住宅小区(南至春申塘,北至春申路,东至东苑利华苑,西至横沥港)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5元(包括:管理费0.44元、保洁费0.22元、保安费0.34元、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0.55元、维修费0.10元)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于当季首月5日前按季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双方另对委托管理事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1年5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奥塞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普洱路XX弄、春申路XXX弄XXX支弄、春申路XXX弄XXX支弄)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及逾期交纳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均未作变更。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奥塞花园业主委员会65支弄委员、小区居民委员会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65支弄内的农民动迁房一层的物业费调整为0.60元/月/平方米;农民动迁房二层及二层以上的物业费调整为0.80元月/平方米。……”现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06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24平方米。还查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4日、2008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20日向春申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业主出具《催款通知书》,要求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诉讼中,原告自愿调整涉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80元/月/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催款通知书、2012年至2014年挂号信明细、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相关物业服务合同非其所签订,《催款通知书》上业主并非被告,且2006年至2007年期间其未成年,其未见过《催款通知书》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慧庄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58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83元,由被告沈俞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