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钟世冲与邹京丽、尹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冲,邹京丽,尹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356号原告:钟世冲,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委托代理人:吴镜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邹京丽,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尹生成,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钟世冲诉被告邹京丽、尹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世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京丽、尹生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世冲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邹京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借款期限为20个月,分20期还清,并出具借据,被告尹生成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款第二个月,被告邹京丽就联系不上,约定每月还款也没有还款地。2015年12月,担保人尹生成替邹京丽向原告还款一万元。至今邹京丽一直联系不上,也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为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京丽、尹生成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京丽经尹生成介绍与原告认识,2015年11月11日,被告邹京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在扣除先期利息后以转账形式向被告邹京丽支付了借款36800元,被告邹京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尹生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在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个月,分20期归还,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百分之贰计付逾期利息。据原告陈述,被告邹京丽支付了2016年2月11日前的利息,被告尹生成于2015年12月替邹京丽向原告还款一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款,后来就无法联系被告。2016年7月7日,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借贷关系引发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被告的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邹京丽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虽然借款期限未到期,但被告邹京丽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邹京丽归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的问题,从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扣除先期利息后,只支付了36800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36800元,现实欠借款为26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百分之贰计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生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依法应对被告邹京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京丽、尹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京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6800元及利息给原告钟世冲(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尹生成对邹京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钟世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邹京丽、尹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王元林人民陪审员 梁日红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志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