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吕付英与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周坤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付英,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周坤德,保定市富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周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642号原告:吕付英,女,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汉书,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系吕付英朋友,由福建省连城县隔川乡松洋村民委会推荐。被告: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善迎宾大道588号。法定代表人:余元洲,职务:董事长。被告:周坤德,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保定市富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2911号。法定代表人:王维红,职务:董事长。被告:周振明,男,195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城振兴路。负责人:杨利剑,职务:经理。原告吕付英与被告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周坤德、保定市富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周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25民初6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付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汉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周坤德、保定市富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周振明、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周坤德、保定市富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周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赔偿吕付英残疾赔偿金25300.4元、误工费11674.8元、护理费6123.23元、交通费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32.66元、医疗费730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3482元,周坤德支付医疗费2万元后剩余123482元。其中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垫付),剩余部分先由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和周坤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万元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周坤德和保定市富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周振明各承担50%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及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周坤德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吕付英赔偿)。2、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和周坤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定市富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和周振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吕付英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周坤德、保定市富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周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赔偿吕付英残疾赔偿金27586元、误工费8945元、护理费6636.7元、交通费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88元、医疗费730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5096.6元,周坤德支付医疗费2万元后剩余125096.6元。其中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垫付),剩余部分先由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和周坤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万元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周坤德和保定市富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周振明各承担50%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清苑保险公司及南昌公司、周坤德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吕付英赔偿)。2、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和周坤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定市富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和周振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23时50分许,登记在保定市富达大件公司运输有限公司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周振明驾驶,在夏蓉高速公路A线林岭隧道内侧翻,造成隧道内交通拥堵,无法通行。23时50分,登记在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的赣A×××××号重型箱式货车由周坤德驾驶追尾碰撞前方由陈玲灵驾驶的因拥堵停止在林岭隧道内快车道上的闽F×××××小型轿车,造成闽F×××××小型轿车上的吕付英受伤,冀F×××××轻型普通货车、赣A×××××重型箱式货车及闽F×××××小型轿车三车损坏,赣A×××××重型箱式货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吕付英不负事故责任、周坤德和周振明负同等责任的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吕付英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1、颈5椎体向前I度滑脱并颈髓损伤;2、颈5-6左侧上关节突骨折、脱位;3、颈6左侧椎间孔线样骨折;4、急性颅脑外伤:①脑震荡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侧胼胝体压部挫伤④右侧枕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5、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被告周坤德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住院69天病情较为稳定后的2015年6月5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颈5椎体向前I度滑脱并颈髓损伤;2、颈5-6左侧上关节突骨折、脱位;3、颈6左侧椎间孔线样骨折;4、急性颅脑外伤:①脑震荡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侧胼胝体压部挫伤④右侧枕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5、双肺挫伤伴胸腔少量积液;6、右侧第3-5肋骨骨折;7、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6月28日,吕付英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该所作出吕付英受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八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92号《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吕付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为了维护吕付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请。周坤德在原一审中提供书面答辩称,1、吕付英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以其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2、吕付英提的赔偿顺序有误,因周坤德已在诉前主动赔偿了吕付英损失2万元,而此2万元应在扣除了交强险所赔偿的损失后,由周坤德和周振明按同等责任赔偿数额,在此数额中扣除此2万元。3、周坤德系挂靠在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纯属挂靠关系,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只是收取少数的挂靠费,不应在本案中与周坤德承担连带责任。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市富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周振明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一、保险情况:保定市富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冀F×××××在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项下2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2月3日到2016年2月2日。二、赔付意见:1、本案请求法院核实周振明驾驶证与冀F×××××的行车证是否正常年检。2、本案冀F×××××车辆单方侧翻,与吕付英所乘车辆闽F×××××车并无实际接触,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吕付英车辆与周振明驾驶的赣A×××××车相撞,其损失应由该车的车主赔付,由该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4、吕付英主张伤残赔偿金错误。吕付英提交的伤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纳。5、吕付英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认可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23时50分许,周振明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夏蓉高速公路A线林岭隧道内侧翻,造成隧道内交通拥堵,无法通行。23时50分,周坤德驾驶赣A×××××号重型箱式货车追尾碰撞前方由案外人陈玲灵驾驶的因拥堵停止在林岭隧道内快车道上的闽F×××××小型轿车,造成闽F×××××小型轿车上的含吕付英在内的4人受伤,冀F×××××轻型普通货车、赣A×××××重型箱式货车及闽F×××××小型轿车三车损坏,赣A×××××重型箱式货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坤德和周振明负同等责任,吕付英不负事故责任。吕付英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1、颈5椎体向前I度滑脱并颈髓损伤;2、颈5-6左侧上关节突骨折、脱位;3、颈6左侧椎间孔线样骨折;4、急性颅脑外伤:①脑震荡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侧胼胝体压部挫伤④右侧枕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5、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吕付英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69天,支出住院治疗费70128.24元,门诊治疗费2952.66元(2375.76元+576.9元),共计医疗费73080.9元。2015年6月28日,吕付英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该所作出评定:吕付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吕付英支付鉴定费800元。周振明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保定市富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坤德驾驶赣A×××××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周坤德已支付吕付英赔偿款20000元。吕付英自2014年12月2日起在连城县隔川乡松洋村经营松洋饲料经营部,其女李榕,出生于2010年6月16日,在幼儿园就读。本起事故造成包含吕付英在内的四人受伤,其余三名伤者与吕付英达成协议,同意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吕付英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周振明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林岭隧道内侧翻,造成隧道内交通拥堵无法通行,周坤德驾驶赣A×××××号重型箱式货车追尾碰撞前方由陈玲灵驾驶的因拥堵停止在林岭隧道内快车道上的闽F×××××小型轿车,造成闽F×××××小型轿车上的乘员吕付英受伤,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周振明与周坤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付英相对于冀F×××××号车及赣A×××××号重型箱式货车均属于第三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赣A×××××号重型箱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吕付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选择冀F×××××号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属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冀F×××××号车在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付英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吕付英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外不足部分,由周振明与周坤德各承担50%。关于吕付英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73080.9元(住院治疗费70128.24元+门诊治疗费295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吕付英主张2070元,吕付英主张偏高,应以69天×20元/天=1380元为宜。3、营养费:吕付英主张营养费5000元偏高,根据吕付英的受伤程度、治疗费支出情况及出院的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吕付英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吕付英主张按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即69天×96.18元/天计6636.42元。5、误工费:吕付英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6月29日,误工时间为94天,吕付英主张按93天计算予以准许,并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93天×96.18元/天为8945元。6、残疾赔偿金:吕付英主张13793元/年×2年计275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以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吕付英主张15288元。因吕付英之女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年满5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吕付英之女属农村居民其主张按2352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同上理由,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961元/年×13×10%÷2人计7774.65元。8、交通费:吕付英主张690元,本院根据吕付英治疗情况予以支持。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吕付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吕付英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带来生活的不便,造成吕付英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吕付英的损失为医疗费730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636.7元、误工费8945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74.65元、交通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3493.25元。吕付英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6636.7元、误工费8945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74.65元、交通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4632.35元。不足部分68860.9元(其中含医疗费63080.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800元),由周坤德与周振明各承担50%,即周坤德赔偿吕付英34430.45元,扣除已经支付吕付英的赔偿款20000元,仍应赔偿吕付英14430.5元,由于周坤德驾驶赣A×××××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在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未庭到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明侵权行为人周坤德与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周坤德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振明应承担34430.45元。周振明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保定市富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保定市富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明侵权行为人周振明与被告保定富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关系,保定富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周振明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周坤德、保定市富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周振明、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吕付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36.7元、误工费8945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74.65元、交通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4632.35元。二、周振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付英68860.9元(其中含医疗费63080.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800元)的50%计34430.45元,保定富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对周振明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周坤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付英68860.9元(其中含医疗费63080.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800元)的50%计34430.45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仍应赔偿吕付英赔偿款14430.45元。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对周坤德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吕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吕付英承担2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承担1638元,周德坤承担364元,周振明承担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勋 彪人民陪审员 陈 永 林人民陪审员 罗 淑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萍(代)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