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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叶丽与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686号原告:叶丽,女,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唐勇,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叶丽与被告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唐勇立即归还叶丽现金29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勇于2013年10月25日以安装荣昌电视台网络路线为由,找到原告借钱办理该业务,借钱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钱。后据原告调查,被告唐勇与荣昌电视台根本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唐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唐勇以办理安装荣昌电视台网络路线业务为由,向原告叶丽借款2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叶丽出具由其签字并捺印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在叶丽处借到现金29000元整,贰万玖仟元正。借款人:唐勇,2014年10月25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从荣昌区广播局旁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2万元后现金支付给被告唐勇的,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万元资金用于办理安装荣昌电视台网络路线业务,事情完成后,被告另向原告支付9000元分红,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90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唐勇向原告叶丽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唐勇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唐勇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并未实际办理安装荣昌电视台网络路线的业务,其仅向被告借款2万元,借条中另外的9000元系被告承诺在该业务完成后的分红,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也并无该项合作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9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唐勇应当偿还原告叶丽借款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叶丽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叶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段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