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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武与张美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武,张美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273号原告钟武,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张美芬,女,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20号201室(自编之三单元)。负责人李锡伟。委托代理人钟业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钟武(下称原告)诉被告张美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艳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张美芬、被告大地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业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6日,被告张美芬驾驶粤J×××××号轿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12时15分行驶至新会碧桂园商业街时,因倒车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J×××××号车辆车头部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美芬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8779元,其中车辆维修费6379元、车物损失鉴定费400元、租车费2000元。被告张美芬驾驶的粤J×××××号车辆在被告大地江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大地江门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8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分担。证据2、汽车维修发票、汽车维修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方维修车辆的支出。证据3、定损发票、定损报告各1份。证明粤J×××××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证据4、租车发票、租车合同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方的租车费用支出情况。证据5、被告张美芬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证1份,证据5、6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7、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照片各1份、鉴证师资格证2份,证明价格鉴定报告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证据8、新会区崖门镇嘉宝香厂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在新会区崖门镇工作,需要租车上班。证据9、新会区盛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新会区盛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用车辆代步。被告张美芬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相应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张美芬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江门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粤J×××××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而粤J×××××在我司投保的商业险是我方与被告张美芬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大地江门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张美芬驾驶粤J×××××号车辆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新会碧桂园商业街路段时,因倒车与由原告驾驶的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的粤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J×××××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0072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美芬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大地江门公司没有对粤J×××××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故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7月26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南方鉴字2016年第XH20160015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认定粤J×××××号车辆的损失为6379元,其中修理项目价格为1950元、换件项目价格为442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后原告委托新会区会城翔顺汽车维修中心对粤J×××××号车辆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6379元。另查明,原告为新会区崖门镇嘉宝香厂的经营者,该厂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坑口村宝塔山。原告为到该厂工作,于2016年7月7日租用新会区会城盛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汽车一辆,每天的费用为200元。原告为租赁汽车支付租车费2000元。再查明,被告张美芬为粤J×××××号车辆在被告大地江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予以赔付,遂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8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粤J×××××号车辆维修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粤J×××××号车辆受损,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南方鉴字2016年第XH20160015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认定粤J×××××号车辆的损失为6379元,其中修理项目价格为1950元、换件项目价格为4429元。本院认为,粤J×××××号车辆的损失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该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相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作出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南方鉴字2016年第XH20160015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大地江门公司认为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被告大地江门公司怠于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定损、提出修复方案的情况下,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维护自身权益而自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妥。综上,本院对被告大地江门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维修粤J×××××号车辆花费维修费6379元,并未超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程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粤J×××××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379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车物损失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进行车物损失鉴定是对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害结果进行确认的必要举措,故鉴定费为原告主张自身权利的合理支出。同时,原告已提交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予以佐证,因此本院确认车物损失鉴定费400元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范围。三、关于原告主张租车费的问题。粤J×××××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在该车辆等待定损、进行鉴定以及维修期间,租用车辆往来会城以及崖门工作,实属合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于事故发生后的次天开始租用车辆,其主张租车费用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本院认为该时原告车辆尚未进行车损价格评估,故原告主张2016年7月7日至7月16日期间的租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租车费用,本院认为该标准并未高于本地租用经济型代步车辆的价格,并且原告已提供《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租车费用损失为2000元(200元/天×10天)。综上,本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779元(维修费6379元+鉴定费400元+租车费2000元)。鉴于粤J×××××号车辆已在被告大地江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两险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大地江门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8779元,应由被告大地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6779元(8779元-2000元),应由被告大地江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大地江门公司应向原告赔付损失8779元(2000元+6779元),被告张美芬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武赔偿损失8779元。二、驳回原告钟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文浩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