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习某甲武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某甲武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习某甲武平,男,1974年10月30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武平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武平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下午,峡江县桐林乡西排村路下的水泥管破损而堵塞流水。习和平习某乙(已判刑)便请挖机将水泥管挖开,因没有及时铺设新的水泥管,导致肖某肖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无法通过。为此,习和平习某乙及其妻子习某1习某丙与肖某肖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斗殴。斗殴后,习某1习某丙发现佩戴在其脖子上的金项链不见了,习和平习某乙认为吃了亏,便将其妻子习某1习某丙被打及丢失项链的事打电话告之弟弟习和生习某丁(已判刑)等人。肖某肖某某等人得知习和平习某乙打电话叫人后便上山躲藏,且电话报警。习和生习某丁等人接到习和平习某乙的电话后,纠集被告人习武平习某甲等多人立即从水边镇赶到西排村。习和生习某丁等人到达西排村后,不顾公安民警的劝阻和警告,来到肖某肖某某的弟媳陈某4陈某甲家将陈某4陈某甲、吴某2吴某甲打伤。经公安民警及乡、村干部劝阻,事态得以平息。陈某4陈某甲因被殴打而打电话叫肖某肖某某等人返回村庄。肖某肖某某等人返回村庄后,被告人习武平习某甲等人又不顾公安民警等的劝阻和警告,与肖某肖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习武平习某甲用脚踢肖某肖某某一脚,陈某4陈某甲即用棍子打习武平习某甲一棍,习和生习某丁等人便对陈某4陈某甲等人进行了殴打。法医鉴定,陈某4陈某甲损伤为轻伤二级,吴某2吴某甲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习武平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劝说下,于2016年9月14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习和平习某乙、习和生习某丁寻衅滋事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习和平习某乙、习和生习某丁及被告人习武平习某甲共赔偿被害人陈某4陈某甲、吴某2吴某甲、肖某肖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含犯罪后赔偿的四千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习武平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习和平习某乙、习和生习某丁供述,被害人肖某肖某某、陈某4陈某甲、吴某2吴某甲陈述,证人习某1习某丙、习某2习某戊、习某3习某己、习某4习某庚、陈某1陈某乙、吴某1吴某乙、陈某2陈某丙、陈某3陈某丁、柳某某枊丙元、谢某某证言,公安人员出警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的肖某肖某某等人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详单整理结果、被告人习武平习某甲归案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武平习某甲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不顾公安民警等现场劝阻,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习武平习某甲在与肖某肖某某等人争吵时,用脚踢肖某肖某某而引发习和生习某丁等人再次殴打肖某肖某某等人,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习武平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习武平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且与本案的其他主犯相比,作用相对较小,本案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故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习武平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根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红附:刑法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