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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5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学章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5099号原告王学章,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联通睢阳分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8341039-8。负责人吴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章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章与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章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2月31日,该车行驶至原焦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学成受伤,为此原告支付李学成部分费用。因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之所以没有及时赔付原告,是因为原告所垫付的款项没有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理算的金额予以赔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学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原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向第三人垫付医疗费等共计85000元,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借条1份。证明第三人收取原告垫付款的事实与判决书一致。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王学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垫付的费用是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认为不需赔偿的药物不属于治疗必需的药物。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学章所有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车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2年12月31日15时15分,该车经原焦高速公路由焦作至原阳方向时碰撞到李学成后,又与王荣立驾驶的晋D×××××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造成李学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章的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学成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367号判决书: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险内分别赔偿李学成各项损失120000元和379705.7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该判决书中确认“因王学章在李学成治疗期间已支付85000元,扣除王学章应当承担的30000元,余下的55000元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学章”。本院认为,原告王学章与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原民初字第367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该判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在事故中,原告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为第三人垫付的各项损失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学章保险赔偿金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淑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