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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黄惠坤、刘东红诉王群辉、胡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惠坤,刘东红,王群辉,胡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惠坤,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红,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莎,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辉,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原审被告:胡澎,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黄惠坤、刘东红与被上诉人王群辉、原审被告胡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东红、黄惠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莎,被上诉人王群辉,原审被告胡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惠坤、刘东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雨民初字第029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王群辉对黄惠坤、刘东红的诉讼请求;2、判决王群辉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黄惠坤列为共同还款人明显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刘东红借款100000元未归还,该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王群辉辩称:1、借款时黄惠坤明确表示自己就是叫胡澎,并以胡澎的名义书写了借条,提供了胡澎的账号,王群辉也按照其要求将借款汇到该账户上,所以借款完全是黄惠坤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黄惠坤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借款,没有使用借款。2、从一开始借款时,黄惠坤、刘东红、胡澎就作为一家人虚构事实,希望通过这种欺骗的方式达到借款以后不用归还的目的。3、刘东红与王群辉从2003年开始就一直有借款等资金往来,资金流水也很多。4、刘东红说黄波给王群辉的10万元是用于归还该笔借款,明显不符合事实,请法院将该款予以改判。5、黄惠坤、刘东红夫妇都是挂在网上的失信被执行人,借款不还是他们一贯的作风。王群辉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胡澎、黄惠坤偿还王群辉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胡澎、黄惠坤支付原告利息139629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刘东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澎、黄惠坤、刘东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群辉原系湖南省红都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胡澎系黄惠坤的女婿,刘东红系黄惠坤的嫂子,王群辉与刘东红系朋友,王群辉与胡澎、黄惠坤互不认识。2010年1月12日,“胡澎”向王群辉出具借条,借王群辉现金100000元,月息百分之四。刘东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王群辉通过其夫康平的账户向胡澎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庭审中,1、胡澎、黄惠坤、刘东红确认,借条系黄惠坤所写。2、对于借条的形成,王群辉陈述,当时刘东红说胡澎要借钱,刘东红作担保,黄惠坤说他是胡澎。黄惠坤陈述,刘东红是老板,不好意思找王群辉借钱,黄惠坤便以胡澎的名义去借,只是提供了一个账户给刘东红就没管了。刘东红陈述,要黄惠坤以胡澎的名义打的条子,黄惠坤说没有银行账户,就用了胡澎的账户,反正钱由我来还,我就签了担保;胡澎听黄惠坤讲了这笔钱后,取出现金交给了我。3、刘东红申请了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证明已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受刘东红的委托将100000元交黄波转交给王群辉。王群辉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认为是刘东红偿还的其他欠款,与本案的100000元没有关联,并提供了刘东红于2006年4月、2007年7月、2011年7月、8月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存款凭条,以及刘东红的丈夫黄惠权出具的借款600000元的借条佐证。4、刘东红则提供了转账明细及银行流水,证明2011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1日还王群辉夫妻共1903783元。王群辉则陈述因是公司会计,公司借王群辉个人账户收、支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活期存折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关于借贷关系的认定。因胡澎、黄惠坤、刘东红均认可借条系黄惠坤所写,刘东红为实际借款人,应认定刘东红与王群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惠坤作为借条出具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澎未参与借款,不承担责任。争议的焦点之二,关于借款是否已归还。刘东红认可收到了王群辉的借款100000元,王群辉则认可收到了于2013年农历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归还的100000元,但认为是刘东红归还的另外的借款利息。因借条约定月息百分之四,应认定该100000元系刘东红支付的借款利息,且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刘东红还提供了银行流水,主张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1日还王群辉夫妻共1903783元。因银行流水不能与借条一一对应,对刘东红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黄惠坤、刘东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王群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王群辉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群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黄惠坤、刘东红共同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主体,本案的借条为黄惠坤所出具,虽然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刘东红,但是王群辉与黄惠坤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黄惠坤与刘东红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黄惠坤作为借条的出具人应当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刘东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关于本案的借款10万元是否已经归还,刘东红主张已于农历2013年12月27日归还,但是刘东红与王群辉之间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条也约定了月息百分之四,刘东红主张10万元为归还本金,但是又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黄惠坤、刘东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惠坤、刘东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宁审判员  周立文审判员  唐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雅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