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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范桂花与范香花、黄炳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香花,黄炳建,范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香花,女,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邵武市溪南东路1号凯旋城A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炳建,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光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桂花,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上诉人范香花、黄炳建因与被上诉人范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香花、黄炳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范桂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所依据的(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是一件错案,据此认定范香花、黄炳建尚欠范桂花12万元错误;2.范桂花在(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案件中只主张利息至2014年8月8日,说明其主动放弃2014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主张;退一步说即便不主张,法院在执行时也会依法计算迟延利息,范桂花的利息之诉是在浪费司法资源;3.范桂花主张的10个月利息,违反(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案的二审民事裁定双方按原判执行的内容,且这10个月时间是法律赋予范香花、黄炳建上诉的权利,不能说是造成范桂花的10个月利息损失。范桂花辩称,1.(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并判决的内容,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改变和否认;2.范桂花并未放弃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这10个月的利息,且这部分利息是在(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生效前的利息,不会在执行中计算迟延利息,范香花、黄炳建主张范桂花的利息之诉是在浪费司法资源错误。综上,范香花、黄炳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桂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香花、黄炳建共同支付范桂花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2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8日,范香花、黄炳建共同向范桂花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共同向范桂花出具等额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8月14日,范桂花以范香花、黄炳建借款后分三次返还了借款80,000元,尚欠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香花、黄炳建共同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54,600元(计至2014年8月8日)。2015年1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判决范香花、黄炳建共同返还范桂花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54,480元(计至2014年8月8日)。宣判后,范香花、黄炳建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2015年5月28日,范香花、黄炳建以其主张的事项可通过另案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6月1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终字第39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范香花、黄炳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2015年6月24日,原审法院向范桂花出具证明书,证明(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5日,范桂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香花、黄炳建共同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24,000元。原审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香花、黄炳建共同向范桂花借款200,000元,范桂花向范香花、黄炳建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范香花、黄炳建应当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保护。2014年8月14日范桂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只主张了截止2014年8月8日的利息,而此后直至2015年6月8日,范香花、黄炳建对尚欠的借款120,000元未返还,现范桂花要求范香花、黄炳建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范香花、黄炳建辩称借款120,000元已还清,显然与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范香花、黄炳建辩称,2014年8月14日范桂花提起诉讼时,只主张了截止2014年8月8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视为范桂花自动放弃,显然与范桂花的意思表示不符,且范香花、黄炳建的该辩称意见亦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范香花、黄炳建应共同支付范桂花借款利息2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黄炳建所提交的(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范桂花已于一审程序中提交,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黄炳建所提交的(2016)闽078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判认定范香花、黄炳建尚欠范桂花120,000元,范香花、黄炳建主张原判认定该事实错误,理由仍如一审抗辩理由即原判所依据的(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系错案,但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仍未能提交该生效判决已被撤销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所认定事实正确;2.原判认定范香花、黄炳建主张范桂花主动放弃2014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与范桂花的意思表示不符,范香花、黄炳建在二审中仍继续主张范桂花已主动放弃2014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理由仍是一审抗辩理由即(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案中范桂花只主张利息至2014年8月8日,但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范桂花确有放弃该利息的明确表示,该主张亦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所作认定正确。本院认为,范香花、黄炳建上诉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根据;主张范桂花提出本案利息主张违反(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案的二审民事裁定双方按原判执行的内容,因范桂花于本案主张的利息并非(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不能成立;主张范桂花于本案主张的利息系法律赋予其上诉权利期间的利息,不能认定为其造成范桂花的利息损失,以对抗范桂花提出该属(2014)邵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生效前范香花、黄炳建依约所应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因此,范香花、黄炳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范香花、黄炳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范香花、黄炳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发清代理审判员  邱 翠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