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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京信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广东旅联商务有限公司、广东星旅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信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广东旅联商务有限公司,广东星旅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123号原告:北京信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9号华普国际大厦728房间,组织机构代码:68576535-5。法定代表人:毛力。委托代理人:陆军,系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嘉烽,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已被撤销)委托代理人:万一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旅联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平西路13号承业大厦第15层01-1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323244552F。法定代表人:汪涛。被告:广东星旅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平西路13号承业大厦第十五层01-1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232697097。法定代表人:汪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文婷,系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信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旅联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联公司)、广东星旅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同年4月21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二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9月6日及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四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婷均到庭参加了四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嘉烽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一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果,相关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89845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予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原告团款2537305.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涛找到原告实际控制人万一伟商讨更大更好的发展旅游产业,引入一种旅游金融模式将原告与北京旅联商务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并吸引山西中旅假日旅游有限公司加入共同成立新的集团公司,让原告成立广州办事处,费用由旅联商务承担,对此各方均表示同意。其后汪涛先后成立两被告开始运作。运作模式为签约的旅行社将资金打入由汪涛控制的北京旅联商务有限公司和两被告,次日将地接综合服务费分别打入原告及山西中旅假日旅游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至2015年,原告及两被告与多家旅行社签订多份协议。之后各签约旅行社(组团社)依照上述协议履行,在旅游组团业务中分别将资金陆续打入了协议约定的两被告及其关联账户,但是两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约定款项后仍拖欠原告款项8984525元,其中旅行社地接团款6182352.4元、补贴款2517601元、垫付广州办事处费用款284571.6元。诉讼中,原告认为部分团款及欠付补贴款在审理中因涉及其他组团社,将另行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两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本案诉求款项。2013年底,两被告为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开展旅游金融业务。随后,原告得知此事后便从北京来到佛山并找到两被告要求与两被告合作共同发展。同时,原告便以合作为由长期留守佛山两被告处时时要求两被告为其介绍当地组团社等资源。随着两被告业务开展及原告的主动配合,两被告出于无奈与原告签署了相关合作协议。合作期间两被告为了各方均能得到充分的合作,多次为原告介绍组团社业务,并促使原告与当地组团社签订了《旅游业务结算与补贴协议》从而为其带来了不可忽视的经济效益。随着原告经济效益的日益增长,随之增长的还有原告的野心。在两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原告曾多次私下找到第三方组团社骗取组团社对其的信任,并要求组团社按照其要求将机票款等资金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由于各方合作均处于公平、公正、公开的基础上,各方合作的方式、合作事项及款项结算方式及结算要求均有协议严格约定。根据双方及各方协议约定应由第三方组团社将款项付至两被告账户后,两被告按照T+1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但原告却直接与第三方组团社沟通并要求其将机票等款项直接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及各方合作的初衷,构成严重违约。同时,原告为了其自身利益,而利用两被告与其签订的协议,擅自制作了机票款及补贴款等结算凭证,并以此作为本案中证明两被告拖欠其款项的主要证据向贵院提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缺乏事实公信力及法律依据的支持。故两被告认为,原告私自恶意伪造、编造财务凭证,并以此为由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依照其诉讼请求支付款项。二、两被告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与结算款支付协议》及《资金委托结算协议》等,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不清,其中应收账款证据为单方证据,缺失法律依据支撑及公信力。2015年4月两被告与原告签署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与结算款支付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电票账户的开立和委托、电票账户的管理、电票金额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严格认真履约。同年6月原、被告及茂名市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四方签署了《旅游业务补贴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对补贴合作事项及票据合作事项进行约定,两被告始终均是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履约。由于两被告与原告及第三方组团社旅游业务合作的特殊性,各方签订的合同均无法对款项的总额作出明确约定。但在各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向第三方组团社提供相应《行程单》等单据,待第三方核实无误后将相关款项付至两被告账户后,两被告则根据银行收款凭证到账日期的T+1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两被告自开展该业务至今始终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约,从未出现违反各方协议约定的情况。三、原告以缺失公信力的单方财务数据作为本案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要证据之一,并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巨额款项。原告的行为不仅给两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严重影响了两被告公司的名誉权及公司运作。两被告认为原告应立即停止侵害两被告权益,并公开向两被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恢复两被告的名誉权。同时,原告还应赔偿其给两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两被告补充答辩:第一,原告主张的2537305.4元包含全部团款及相关其他费用;第二,该笔费用不涉及利息,由于原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凭证,导致被告延期支付上述款项,故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要求该笔费用涉及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组团社已经支付给两被告而两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团款为253730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合同建立了合作关系,现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两被告应付未付的团款为2537305.4元,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两被告辩称延期付款系因原告未依约交付全部凭证所致,但从现有的证据结合合同的约定来看,两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支付款项导致原告资金使用的损失,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旅联商务有限公司、广东星旅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537305.4元及利息(以2537305.4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北京信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7098.4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两被告负担100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8098.4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多预付的诉讼费19133.2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