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025号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晓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东,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翔,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参加开庭审理,进行辩论,接受调解,自行和解,申请查阅、复制本案卷宗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鉴定或勘验,阅读法庭记录,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东和被告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商品砼147870.00元;2、自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按所欠金额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位于麻城市的蓝翔光彩农机大市场项目建设施工工程。2015年1月6日,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翔光彩大市场项目部代表被告,就蓝翔光彩大市场的市政工程所需商品砼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工程所需商品砼。依照双方合同中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于2014年底付清承建项目部地坪的商品砼款,次年以原告供货2000立方为结算支付节点,应当支付70%的商品砼款。2015年农历年底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砼款,不能按期支付另应承担下欠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向被告承建工地提供商品砼数量为544立方,被告应付原告砼款经双方结算总计为人民币167870元,被告仅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20000元砼款后,下欠147870元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砼款。载止原告起诉,被告一直未付。综上,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双方已建立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已依约向被告承揽的建筑工程提供商品砼,被告却不能及时结算并付款,被告违背诚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砼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并没有授权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因此买卖合同不能代表被告真实的意思。2、被告与甲方还没有进行结算,故原告方的混凝土款是否用于该项目以及所用的数量均无法确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能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且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位于麻城市的蓝翔光彩农机大市场项目建设施工工程。2015年1月6日,被告以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蓝翔光彩大市场项目部代表被告方,就蓝翔光彩大市场的市政工程所需商品砼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工程所需商品砼。依照双方合同中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于2014年底付清承建项目部地坪的商品砼款,次年以原告供货2000立方为结算支付节点,应当支付70%的商品砼款。2015年农历年底(即阳历2016年2月7日)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全部砼款,不能按期支付另应承担下欠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向被告承建工地提供商品砼数量为544立方,被告应付原告砼款经双方结算总计为人民币167870元,被告仅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20000元砼款后,下欠147870元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品砼款14787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原告货款的违约金,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关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约定,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日次日开始计算,即按货款本金147870元从2016年2月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未授权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此份与湖北宏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不能代表被告真实的意思。本院认为,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翔光彩农机大市场项目部系被告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管理机构,是公司授权管理项目工程的管理部门,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当中的代表人是该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亦是公司在工程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其所有经营活动过程中的行为均代表公司,因此在民事活动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担,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未予原告结算,无法确定所欠具体金额,但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三次与原告进行结算,其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61条、第107条、第125条、第159条、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47870元。二、被告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金额14787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被告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显宏审判员 蔡永光审判员 罗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永平附:1、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据目录:证据一商品砼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的约定,即至迟不超过2015年年底付清商砼款;停工及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证据二欠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的商品砼款。2.、被告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