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宝东与韩建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东,韩建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349号原告:陈宝东,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刚,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光,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邦,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宝鼎花园1号大厦15层。负责人:吴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妮,系单位职工。原告陈宝东与被告韩建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刚、被告韩建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邦、被告潍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31032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511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8时50分,被告韩建光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南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娄戈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宝东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宝东、韩建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韩建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韩建光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韩建光本人,该车在潍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本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潍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公司已赔偿原告陈宝东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8时50分许,韩建光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南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南临路28公里+122米处时,与沿娄戈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宝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宝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建光、陈宝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陈宝东支出的医疗费已经(2016)鲁0784民初932号调解书支持。经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宝东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宝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面部线条状瘢痕长度超过10cm以上的后遗症及右侧六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陈宝东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陈宝东伤后需1人护理60日;陈宝东今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12000元整;陈宝东伤后需营养60日(建议每日营养费20元为宜)。经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宝东的劳动能力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陈宝东因伤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韩建光驾驶的鲁V×××××号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0时始至2016年3月23日24时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86.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韩建光驾驶证复印件、鲁V×××××号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6)鲁0784民初93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记账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宝东与被告韩建光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韩建光、陈宝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本案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告韩建光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韩建光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宝东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600元,因原告提供的记账单并无制作单位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该记账单不能证明原告陈宝东的收入情况,而原告陈宝东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宝东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由此确定原告陈宝东误工费损失7126.80元(59.39元/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115.80元,原告陈宝东提供了户口本、陈玉梅与李丁丁的结婚证、李丁丁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营市神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营市神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完税证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李丁丁(原告妹夫)系东营市神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日均工资251.93元且因护理原告导致工资扣发,因原告未提供李丁丁与东营市神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无证明出具人员签字,该证明不能证明李丁丁因护理原告陈宝东导致收入减少,而根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宝东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5185.20元(86.42元/天×6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宝东的母亲韩香桂不满60周岁,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陈宝东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并导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宝东的父亲陈增仁年满60周岁,其子陈昱旭年满3周岁,二人的抚养年限分别为20年和15年,二被抚养人及受害人陈宝东均系农村居民,陈增仁的扶养义务人为4人,陈昱旭的抚养义务人为2人,而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前十五年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46.40元(8748元/年×15年×12%);第16至第20年,陈增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12.20元(8748元/年×5年×12%÷4人),因此,原告陈增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85.40元(15746.40元÷2人+1312.20元),陈昱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73.20元(15746.40元÷2人),原告陈增仁按6998.40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9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80元。根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宝东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宝东伤后需营养60日,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每日营养费的建议,本院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20元,由此确定原告营养费损失1200元。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综上,原告陈宝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6335.60元。因被告韩建光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潍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595.60元。因(2016)鲁0784民初93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740元,因被告韩建光驾驶的鲁V×××××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韩建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83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595.60元;二、被告韩建光赔偿原告陈宝东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370元;三、驳回原告陈宝东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原告陈宝东负担38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84元,被告韩建光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晓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