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1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154-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叶发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男,汉族,1983年4月9日出生,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关坤,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5)贺民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天然蜂产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欠款2026423.97元,执行费22664元,执行标的共计2049087.9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规划工业功能区九号路北侧(土地证号:银国用(2013)第153**号)及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林带西侧、金丰路南侧(土地证号:银国用(2013)第601**号)两宗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康地路145号宁夏恒源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产权证号:20130205**)及1号(产权证号:20130205**)、2号(产权证号:20130205**)冷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