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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506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高江山,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信某某,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江山、被告人信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万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预谋由被告人王某某寻找被害人并虚构让被害人代为收购中药材的事实,然后由被告人信某某以每根40元的价格(系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以每根1元的价格购进)向被害人出售14根假狗鞭,再由被告人王某某以每根48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收购假狗鞭,然后由被告人信某某向被害人出售数量大的假狗鞭,以此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2016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用上述诈骗方法,先后到江苏省泗洪县、河南省宾阳县、河南省固始县等地,分别骗取吴某、吕某、刘某、胡某1、胡某2、朱某13390元、530元、490元、390元、6790元、16990元,共计3858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吕某、刘某、胡某1、胡某2、朱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的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信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王某某、信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三万八千五百八十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成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