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吴爱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吴爱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3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307692-X。法定代表人:李能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爱军,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再审申请人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客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爱军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迎客松公司申请再审称,吴爱军主张迎客松公司差欠王红冰320万元借款,但未提交王红冰向迎客松公司汇款的付款凭证。所提供的一份借条及王红冰向周传胜汇款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周传胜将借款给付迎客松公司。2011年3月18日迎客松公司向周传胜汇款84万元,与吴爱军主张王红冰通过周传胜账号向迎客松公司汇款29万元的说法相矛盾。借条中“并于今日收到甲方借款”系格式条款,并非迎客松公司注明。借条只是借款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原审法院在吴爱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的情况下认定借款实际发生,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迎客松公司为向案外人王红冰借款32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李能虎向王红冰出具借条,借条中注明“并于今日收到甲方借款共计:叁百贰拾元整”,李能虎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迎客松公司印章予以认可,周传胜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名。原审依据该借条记载的内容以及周传胜的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述借款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迎客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迎客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勇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