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亚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x酒后驾驶晋MYM6**号轿车沿临猗县丰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南边口时,与头东尾西在十字路口等信号灯的李x驾驶的豫REB9**号轿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经司法鉴定,王x血液中酒精含量97.32mg/100ml。事后,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李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x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讯问光盘、抽血现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x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王x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