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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桂服与孟令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服,孟令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1315号原告:张桂服,女,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令浩,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座**层。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颀翔。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服与被告孟令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被告孟令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颀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5日8时45分,被告孟令浩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沿青年街逆行至天地名门小区门口掉头时,与沿青年街由西向东的秦增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增茂及乘坐摩托车的张桂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令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增茂负次要责任,张桂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南长城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5000余元,并造成其他损失。据了解,被告孟令浩就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孟令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剩余损失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8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邢台市交警支队南宫大队出具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南宫市铁头绝缘材料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4、后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桂服与护理人员秦稳梅系母女关系。5、石家庄长安区鸿展家用电器批发部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秦稳梅的误工情况。6、冀E×××××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孟令浩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司机及投保的情况。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551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护理费2595.20元(123.30元/天×24天)。5、误工费1920元(80元/天×24天)。6、交通费300元。被告孟令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据我公司条款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8时45分,被告孟令浩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青年街逆行至天地名门小区门口掉头时,与沿青年街由西向东的秦增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增茂及乘坐摩托车的张桂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令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增茂负次要责任,张桂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宫冀南长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顶部皮裂伤,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29日住院共24天。另查明,冀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司机为被告孟令浩,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交由二被告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对于治疗此项疾病的药物应予以扣除。长期医嘱中显示8月15日至出院原告没有任何用药治疗,属于挂床现象,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相关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自身患有××,已不具备从事工作的条件且年满65岁,属于被抚养人行列,据我公司前期了解原告在家务农,没有其他工作。对于护理人的相关手续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秦稳梅工资已超纳税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与事发前三个月扣发工资当月的银行流水对账单,予以证明证实收入,且出具的工资表中并没有加盖财务公章,也没有领款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发时为8月5日8点45分应为上班时间,原告与其丈夫共同外出且二人的务工地点并不一致,说明二人并没有从事上述工作。被告孟令浩的质证意见为:2016年8月17日原告有挂床现象。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张桂服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宫市鸿英建筑工程队工作,月工资24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患有××治疗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的相关证据不完善,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每年33543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51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护理费2205.60元(91.90元/天×24天)。5、误工费1920元(80元/天×24天)。6、交通费3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按照二人实际应得到支持赔偿数额比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9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425.6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由被告孟令浩承担赔偿原告153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桂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401.60元。二、被告孟令浩赔偿原告张桂服各项损失1532.92元。三、驳回原告张桂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令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献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