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清峰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峰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65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清峰杨某某,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杨清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2日许,在林州市城郊乡跌破村路段,被告人杨清峰某某酒后驾驶晋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林州市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杨清峰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mg/100ml。杨清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清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艳丽、韩子强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杨清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杨清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清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