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杨恒山与崇殿花、纪晓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山,崇殿花,纪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356号原告:杨恒山,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现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殿花,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纪晓军,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松,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负责人:曾庆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恒山诉被告崇殿花、纪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被告纪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殿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486.26元(详见清单),不足部分由被告崇殿花、被告纪晓军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崇殿花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天长市汊涧镇长山村到汊涧街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天长市汊涧镇釜山社区长山大道丰勤服饰南侧路段处,因正对面来车灯光较强,在向路左侧避让时与路西边行走的行人杨恒山、董贵香、陈士红发生碰撞,造成杨���山、董贵香、陈士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天长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崇殿花负全责、原告无责。经查,被告崇殿花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纪晓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崇殿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纪晓军辩称:对该案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案发生时纪晓军为原告垫付了645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崇殿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诉求和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我方将在法庭调查时发表具体意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崇殿花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天长市汊涧镇长山村到汊涧街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天长市汊涧镇釜山社区长山大道丰勤服饰南侧路段处,因操作不当,在向路左侧避让时与路西边行走的行人杨恒山、董贵香、陈士红发生碰撞,造成杨恒山、董贵香、陈士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恒山即被送至天长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崇殿花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恒山无责任。被告崇殿花驾驶的肇事车辆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纪晓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恒山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4天,花去医疗费用64500.96元,此款由被告纪晓军先行垫付。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恒山重型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有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其又额面部遗留有明显条状疤痕12㎝属十级伤残;杨恒山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150日、营养期建议为15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上有瑕疵。原告杨恒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645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4天=4620元、营养费30元×150天=4500元、护理费114.2元×150天=17130元、误工费3400元/30×180日=20400元、交通费308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20年×31%=1670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4元×5年×31%/6=4452.1元、精神抚慰金29000元。合计:316486.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费计算的标准、天数无异议,但应扣除用药清单中的4140元的治疗饮食费用,对误工费认可150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6.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每年10821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认为,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上有瑕疵。从节约司法资源及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角度,原告在诉讼前进行的鉴定可予以认可,且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符合规定、鉴定程序没有明显瑕疵。关于原告杨恒山主张的误工费,杨恒山事故发生前在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做过瓦工,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其主张的自己月工资3400元,按每日113.3元���算误工费,未超过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可以采纳。误工期间鉴定意见为180天,可以按照180天计算。杨恒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杨恒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082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8975元计算。对杨恒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认可10000元,根据受害人杨恒山伤情等因素,可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600元,考虑杨恒山住院治疗的时间,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对于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物,或对该��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联系,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中4140元的治疗饮食费用是原告用于治疗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杨恒山为索赔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支持原告杨恒山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5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4天=4620元、营养费30元×150天=4500元、护理费114.2元×150天=17130元、误工费3400元/30×180天=204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1元×20年×31%=6709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元×5年×31%/6=2318.54元、精神抚慰金25600元。合计:208159.70元。因被告崇殿花驾驶的肇事车辆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8159.70元,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80%即70527.76元,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190527.76元,余款17631.94元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崇殿花赔偿。被告纪晓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64500元在原告总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从彻底解决纠纷及方便当事人和节约诉讼成本角度考虑可以一并处理,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纪��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恒山赔偿190527.76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37)。二、被告崇殿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恒山17631.94元。三、原告杨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纪晓军垫付款64500元。四、驳回原告杨恒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元,减半收取3024元,由原告杨恒山负担10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崇殿花负担169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海清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杨恒山向法庭提供了以��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崇殿花驾驶证、被告纪晓军行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保单2份,证明本案被告主体情况,以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崇殿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共花去医疗费64500.96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2先行垫付。5、鉴定结论、会诊记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和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50日,花去鉴定费1800元。6、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一年之前在城镇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食宿均在相关的项目部,平均每月工资3400元。7、陈兴兰(杨恒山母亲)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要支付相应的抚养费。附2、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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