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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越西县白果乡曙加村乃加组与越西县白果乡曙加村村民委员会、越西县白果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越西县白果乡曙加村乃加组,越西县白果乡曙加村村民委员会,越西县白果乡人民政府,加潘木亮,马海木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民初679号原告:越西县白果乡曙加村乃加组,住所地:越西县白果乡曙加村乃加组。主要负责人:武金龙,男,越西县白果乡曙加村乃加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燕杰,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何江红,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越西县白果乡曙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越西县白果乡曙加村。主要负责人:潘木乃约布��男,越西县白果乡曙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越西县白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越西县白果乡。法定代表人:XX,男,越西县白果乡人民政府乡长。被告:加潘木亮,男,1939年6月16日生,彝族,村民,住越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小龙,男,1971年4月8日生,彝族,村民,住越西县。系被告加潘木亮长子。第三人:马海木呷,男,1975年12月12日生,彝族,越西县司法局副局长,住越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勤,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越西县白果乡曙加村乃加组诉被告越西县白果乡曙加村村民委员会、越西县白果乡人民政府、加潘木亮、第三人马海木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西县白果乡曙加村乃加组(以下简称曙加村乃加组)主要负责人武金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杰、何江红、被告越西县白果乡曙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曙加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潘木乃约布、被告越西县白果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果乡政府)法定代表人XX、被告加潘木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第三人马海木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曙加村乃加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加潘木亮退还原告征占地树木补偿款73060元及利息,并由曙加村委会、白果乡政府、马海木呷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计算至补偿款实际退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2月28日,被告白果乡政府与曙加村委会在未经原告曙加村乃加组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乃加组集体所有的一块林地承包给了组民加潘木亮,曙加村委会、白果乡政府在土地承包合同上加盖印章。2011年,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因施工需要占用该林地,曙加村委会、加潘木亮因此同曙加村乃加组就该林地归属产生争议,同年10月19日,经各方人员一同到县林业局申请查阅档案,确定该争议林地为曙加村乃加组集体所有,2012年10月26日,越西县林业局再次现场勘查和核实,出具了2011年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的锦屏二级电站——乐山变500KV输电线路工程N3095—N3097征占地为曙加村乃加组集体所有的证明。故曙加村委会同被告加潘木亮之间的承包协议主体不适格自始无效。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便同原告签订了补偿款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73060元。被告加潘木亮以跟被告白果乡政府及曙加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坚称该补偿款应属于他,同原告产生了争议。为解决争议,经白果乡政府及时任乃托派出所所长的第三人马海木呷协调,补偿款暂由马海木呷代管。但马海木呷因工作调动,单方面将补偿款73060元交给了被告加潘木亮。而被告加潘木亮则拒不退还该补偿款给原告。马海木呷不负责的将补偿款擅自交给被告加潘木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加潘木亮拒不返还补偿款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曙加村委会、白果乡政府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加潘木亮,导致纠纷的产生,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组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将本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曙加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争议林地征占补偿款应归还原告乃加组集体。被告白果乡政府辩称,一、把白果乡政府列为被告不合法,民事诉讼中乡政府不能是被告,只有提起行政诉讼才可以把白果乡政府列为被告;二、白果乡政府认为该征地补偿款是属于原告的,对第三人马海木呷私自将补偿款交给被告加潘木亮不清楚。三、曙加村委会有权处理乃加组的集体土地,本案乃加组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加潘木亮辩称,一、我承包根傢俄山时,村上不但组织了乃加组全体村民大会以举手表决的形式同意将荒山承包给我,且承包合同都是原告曙加村乃加组组长武金龙起草的,承包合同经村、乡同意后签字盖章,所���我认为我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二、我与村委会、乡政府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是合法合同;三、关于补偿金73060元一事,这笔钱是我十多年来对该荒山荒坡管理的劳务费。该补偿金应该属于我个人,而不是乃加组村民。四、关于73060元补偿金是属于我还是属于乃加组的争议发生后,白果乡人民政府和乃托派出所出面调解达成一个口头协议,这笔钱按合同要求属于我,但考虑到乃加组村民有意见,所以这笔钱由马海木呷代管一个月,在这一个月武金龙可以向县上、州上、省上甚至到国务院反应情况,上面怎么说我就怎么办,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个月内武金龙没有异议,这笔钱就归我。五、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一个月后,我就去找马海木呷要钱,一年多后请示县政法委,征得领导同意后我才从马海木呷手���拿到该补偿款。武金龙说马海木呷因工作调动,单方面将补偿金73060元给我是诬陷,应追究法律责任。第三人马海木呷辩称,一、原告武金龙作为原告主要负责人的出庭身份不适格;二、马海木呷作为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马海木呷代管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如果起诉应起诉乃托派出所;三、第三人马海木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说马海木呷侵吞补偿款的说法不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曙加村乃加组与被告加潘木亮发生纠纷证明书(原件),证明第三人单方面把补偿款交给被告加潘木亮的事实;被告曙加村委会与白果乡政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加潘木亮及第三人马海木呷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均提出该组证据与事实不符。鉴于该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加潘木亮及第三人马海木呷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越西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盖有林业局鲜章的复印件),证明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的锦屏二级电站——乐山变500KV输电线路工程N3095—N3097征占地为曙加村乃加组集体所有,该征地补偿款也应该属于原告曙加村乃加组。被告曙加村委会及加潘木亮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白果乡政府对该组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该征占地应是曙加村委会所有而不应是曙加村乃加组所有,林业局没有权力出具该争议林地的权属证明。第��人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属于原告,因为土地的权限归属不能证明争议补偿款属于原告。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盖有林业主管部门的鲜章,且各方对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的锦屏二级电站——乐山变500KV输电线路工程N3095—N3097征占地属原告组集体所有均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征地补偿合同协议书、经济补偿协议及现场实物清点清单(复印件),证明征地补偿协议是原告与征地方签定的,补偿款属于原告,被告白果乡政府已作出证明。被告曙加村委会、白果乡政府、第三人马海木呷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加潘木亮的质证意见为:签订合同时自己不知道,但未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采信。对被告加潘木亮提供的证据1、荒山荒坡承包造林合同(原件),证明被征用地是被告加潘木亮依法承包的,争议补偿款应属于加潘木亮。原告曙加村乃加组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签订合同程序违法,乡政府先盖章后签订合同,且乡村两级负责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写明该承包地属于原告曙加村乃加组村民所有,但合同上没有原告方代表的签字。被告曙加村委会及白果乡政府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第三人马海木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原告方及被告曙加村委会、白果乡政府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证明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加潘木亮承包该林地时原告曙加村乃加组村民代表已召开组民代表大会,以���手表决的方式同意把该林地承包给被告加潘木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所谓的组民代表人数少,也未提供产生组民代表的程序记录及代表证明,且该证据上签字的一部份是被告加潘木亮的亲属。被告曙加村委会、白果乡政府、第三人马海木呷均表示不清楚该组证据。鉴于被告加潘木亮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确实是履行了法定的产生组民代表的程序及相关记录,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被告曙加村委会及白果乡政府均表示不知情,且该组证据与被告加潘木亮辩称的“村上组织乃加组全体村民参加的大会”相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潘某打、秋足木铁的出庭证言,因三人均不清楚原告曙加村乃加组的具体人口和户数,且未交代合法产生组民代表的过程,并且证人王某证言前后矛盾,证人潘某打与秋足木铁���原村委会主任及村党支部书记,林地承包费13000元由他们收取后未分发给村民,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他们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各方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了如下事实:2001年2月28日,被告曙加村委会、白果乡政府以每亩5元的价格把属于原告曙加村乃加组集体所有的2600亩荒山荒坡承包给了被告加潘木亮,承包期限以被告加潘木亮种植的树木第一批成材为准,即树高达3米,直径为20公分为第一次年限到期,经三方协商,还可续包,但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土地承包期限。2011年,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因施工需要占用该块土地的一部份,原告曙加村乃加组与被告曙加村委会、加潘木亮因该块土地归属产生争议,2012年10月19日、10月25日,组长武金龙先后代表原告曙加村乃加组与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签署了征地补偿协议及经济补偿协议,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也按协议支付了73060元补偿款。2012年10月26日,越西县林业局经现场勘查和核实,出具了锦屏二级电站——乐山变500KV输电线路工程N3095—N3097征占地为原告曙加村乃加组集体所有的证明。被告加潘木亮以跟被告白果乡政府及曙加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依据坚称该补偿款应属于他,同原告产生了争议。为解决争议,经白果乡政府及时任越西县公安局乃托派出所所长的第三人马海木呷协调,补偿款暂由第三人马海木呷代管。等争议解决后,再将补偿款交付给应得的一方,后第三人马海木呷在被告加潘木亮的多次要求下,将补偿款73060元交给了被告加潘木亮。原告得知后向被告加潘木亮讨要补偿款,被告加潘木亮拒不退还该补偿款。为此原告曙加村乃加组以马海木呷将补偿款擅自交给被告加潘木亮、加潘木亮拒不返还补偿款、被告曙加村委会、白果乡政府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加潘木亮,导致纠纷的产生,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加潘木亮退还原告征占地补偿款73060元及利息,并由曙加村委会、白果乡政府、马海木呷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计算至补偿款实际退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系要回林地征地补偿款及经济补偿款,所立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应不涉及三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但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提供的荒山荒坡承包造林合同是否有效,且���该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是本案涉诉补偿款分配的主要依据,故本院对以上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本案涉诉土地系原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这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本案中,发包方是被告曙加村委会及白果乡政府,明显违背了以上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被告提供的荒山荒坡承包造林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曙加村乃加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及经济补偿款理应由原告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加潘木亮理应返还由其所侵占的原告征地补偿款及经济补偿款73060元。对于原告曙加村乃加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及主要负责人武金龙是否可以代表原告出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明��表示,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任何问题,小组长武金龙作为主要负责人,也向本院提交了召开组民会议并得到授权的证明材料,理应有权提起诉讼。被告白果乡政府辩称的对其只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辩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马海木呷辩称的代管补偿款系职务行为的辩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曙加村委会、白果乡政府、第三人马海木海强制干预原告获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是导致本案涉诉补偿款被被告加潘木亮侵占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被告加潘木亮足额返还征地补偿款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曙加村委会、白果乡政府、第三人马海木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补偿款被被告加潘木亮侵占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自起诉时算至补偿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案涉诉征地补偿款系原告曙加村乃加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征用的土地及林木补偿款,理应由原告所得,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挪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加潘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越西县白果乡曙加村乃加组征地补偿款(含林木补偿款)73060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征地补偿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越西县白果乡曙加村村民委员会、越西县白果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马海木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越西县白果乡曙加村乃加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加潘木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俄热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木阿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