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旭与朱景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朱景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256号原告:陈旭,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被告:朱景杨,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陈旭与被告朱景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4日,被告朱景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仅归还本金3000元,其余款项尚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景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旭借款本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朱景杨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