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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素珍与王振宇、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珍,王振宇,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556号原告王素珍,女,1936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待仪(原告丈夫),男,1936年9月1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告王振宇,男,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教师,住临漳县。被告王林,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王素珍与被告王振宇、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待仪、被告王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素珍、被告王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振宇、王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振宇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林与被告王振宇系父子关系。我与二被告因做收购粮食生意相识。二被告王振宇、王林以收购粮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5日、5月15日向我借款9万元、5万元,后被告王振宇于2014年7月22日向我借款4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4年2月5日被告王振宇、王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记载“借据,今借到王素珍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月利息2%,期限一年,借款人王林、王振宇签字,2014年2月5日。”以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9万元事实存在。2、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振宇、王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记载“借据,今借到王素珍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息2%,借款人王林、王振宇签字,2014年5月15号。”以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事实存在。3、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振宇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记载“证明,今借到王素珍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利息2%,期限一年,梁庙王振宇签字,2014年7月22号。”以证明被告王振宇向其借款4万元事实存在。4、2016年8月15日临漳县南东坊镇栗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王素珍与李待仪系夫妻关系。5、2016年8月14日李待仪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8万元。被告王振宇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是还过原告2万元本金。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7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被告王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庭审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素珍与被告王振宇互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立案前,原告王素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冀0423财保108号民事裁定书即:将王振宇、王林名下价值18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同日对查封王振宇名下的位于临漳县佳恒花园7-3-8号房产一套价值中的18万元予以公告。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素珍与被告王振宇、王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诉求被告王振宇、王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和被告王振宇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王振宇、王林以收购粮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5日、5月15日向原告王素珍借款9万元、5万元,被告王振宇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王素珍借款4万元,二被告王振宇、王林给原告王素珍出具了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素珍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诉求二被告王振宇、王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素珍诉求二被告王林、王振宇共同给付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素珍诉求被告王振宇偿还借款4万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振宇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被告王振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付息。被告王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王林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王素珍诉求被告王振宇、王林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宇、王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素珍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振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素珍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王振宇、王林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被告王振宇、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云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楠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