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于晓静与吕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静,吕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769号原告:于晓静,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英杰,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申林,男,汉族,现在莱西市原告于晓静与被告吕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林、万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000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吕申林向原告于晓静出具欠条三张。第一张内容为欠原告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约定到2015年2月5日归还;第二张欠条内容为欠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约定到2015年7月27日归还;第三张内容为欠原告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约定到2015年2月5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吕申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晓静称与被告吕申林原系情侣关系。原告办理多张信用卡后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套现共计10万余元后无力偿还。银行向原告催要欠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钱还款,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1000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时,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1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1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于晓静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5年7月27号还。注:每月还款壹万元整(¥10000.00)欠款人:吕申林2015.1.27”;“欠条今欠于晓静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到2015年2月5号还。欠款人:吕申林2015.1.27”;“欠条今欠于晓静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到2015年2月5号还清。欠款人:吕申林2015.1.27”。三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信用卡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吕申林欠原告于晓静121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欠款,拖欠不付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1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000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欠款100000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申林向原告于晓静返还欠款121000元;二、被告吕申林支付原告于晓静欠款21000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吕申林支付原告于晓静欠款100000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计1360元,由被告吕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正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