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霍喜强与被告李龙、高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喜强,李龙,高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4190号原告霍喜强,男,汉族,1983年03月7日出生,榆林市米脂县人,初中文化,南泥湾采油厂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王良寺小区。被告李龙,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期实验小学旁边。被告高鹏飞,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人,初中文化,南泥湾采油厂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园丁小区。原告霍喜强诉被告李龙、高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延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喜强及被告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喜强诉称,经高鹏飞介绍原告和被告李龙认识,李龙说需要给原告借钱用于生意周转,原告通过银行转给李龙借款10万元,李龙收到你10万元借款后,给原告写了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中途原告多次给李龙索要未果。2016年5月1号原告跟李龙再次索要,李峰当着原告、李龙、高鹏飞的面,写下书面保证,承诺当保证人在2016年5月20日钱还款3万元至5万元(详见保证书),但是李峰当保人的承诺未实现,原告未收到一份还款,收到李峰和吴霞签字的一张担保条(详见担保条),吴霞为了履行担保人责任,于2016年5月29日给原告还款2万元。2016年7月8号,李龙飞原告还本金3万元及之前李龙还息3.6万元,还有5万元本金及2万元利息未还。后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还款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28个月,月息2000元,合计5.6万元,已付3.6万元,下欠2万元。判决利息应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其确实是向原告霍喜强借来100000元用来做生意周转,约定月息2分,每季度清利息一次。原告给其转账100000元,高鹏飞是保人。借款后,其清偿利息3.6万元,其于2016年5月29日给原告偿还2万元本金,于2016年7月初给原告偿还3万元本金。其同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其现在没有能力。被告高鹏飞辩称,被告李龙确实向原告霍喜强借款100000元,李龙将借条打好后其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了,李龙总共还本金5万元,利息有没有清过其不清楚。开庭被告李龙未到庭,所以其也不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龙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霍喜强借款100000元,原告霍喜强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李龙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李龙给原告霍喜强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2分,每季度清息一次。被告高鹏飞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李龙给原告霍喜强清偿利息共36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李龙于2016年5月29日给原告霍喜强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于2016年7月8日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据,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凭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龙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霍喜强要求被告李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鹏飞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霍喜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80000万元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500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扣除已还利息36000元);二、被告高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霍喜强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龙承担775元,该款由被告李龙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霍喜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景延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亦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