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2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郭家店镇,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郭家店镇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家店镇北山大药房北侧50米处时,与行人高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高某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车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郭家店镇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家店镇北山大药房北侧50米处时,与行人高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高某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捕经过,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高某某儿子高某报案称其父亲被摩托车撞伤后昏迷不醒,王某某陪同伤者高某某去往四平市中心医院,王某某于2016年6月19日22时在四平市中心医院被查获并带回至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2、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某因本次外伤所致、致左硬膜外、右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3、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协议书等,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5、证人钟某某证言,晚上6点多钟,王某某骑摩托车带我沿郭家店北山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一个老头由道西往道东横过马路,王某某骑摩托车就把那老头撞倒了,摩托车也倒了。6、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我记得那天晚上5点50以后,我从家出来去扭秧歌,从家出来由北向南走,正往前走,就被撞倒了,之后就啥也不知道了。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6月19日18时1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郭家店疗养院往南去,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郭家店北山大药店北侧五十米左右时,当时道的两边车挺多的,我正在道的中间偏西侧行驶,在我车右侧有一辆小车,小车超我车时,在小车后面有一个老头从道西向道东横过道,等我发现时我就躲不过去了,就撞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视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田      文      军人民陪审员 赵      亚      芬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静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